裁判文书详情

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英中耐(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字(2015)第00019号仲裁裁决,英**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4年3月11日,刘**职英**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刘*的工资构成为:基薪l500元+全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刘*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10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英**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英中耐(成都)**限公司暨林*女士:鉴于公司自今年4月起便停止为我们缴纳相关的社保费用,7月份的工资也未按时支付,我们决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同公司的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庭审时,英**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另查明:英**公司目前未支付刘*2014年7月工资1235元。

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英**公司未举证支付刘*工资的原始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庭审情况,对刘*举证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英**公司拖欠刘*2014年7月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014年7月工资按刘*请求金额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请求英**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的主张合法,按照刘*的请求金额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案英**公司拖欠刘*工资属实,刘*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刘*请求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合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决:一、英**公司于该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8元;二、英**公司于该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为刘*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刘*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三、英**公司于该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2014年7月工资1235元。

申请人英**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其主要理由为:刘*等人与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却在四川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英**公司)上班,从事兼职工作,损害了英**公司的利益,给英**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英**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刘*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刘*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刘*答辩称,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与四川英**公司有劳动关系,英**公司的原总经理林**与英**公司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英**公司停止向刘*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刘*可以向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对撤销仲裁裁决有严格的规定,本案中仲裁裁决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英**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刘*请求驳回英**公司的申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人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英**公司向中**残联、广**残联招标的文件,关于奖金计算的说明,民事判决书,四川英**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社保登记表,四川英**公司筹备费用收支明细,介绍信,房屋租赁合同,开票系统操作员资格证,彭**残联无障碍设施安装施工协议,产品保修卡,领取奖金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拟证明刘*等人在与英**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四川英**公司进行兼职,损害英**公司的利益。

针对英**公司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刘*质证认为,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刘*与四川英**公司建立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同时英**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英**公司的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政快递单,证明刘*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3、英**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复》,证明刘*已经解除了与英**公司的劳动合同。4、工资表,证明英**公司欠付刘*工资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5、刘*等人的社保查询单及劳动合同,证明刘*与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英**公司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

针对刘*提交的证据,英**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1号、第4号证据,不能确认是原件。对于第2、3号证据,刘*于2014年8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英**公司就不应补缴2014年8月的社保。对于第5号证据,对社保查询单没有异议,但劳动合同明显是倒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综合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

本院认为,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的裁决,非依法定条件,不得撤销和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审查的内容应为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刘*作为英**公司的员工在四川英**公司兼职,损害了英**公司的利益,故英**公司不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案中,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在四川英**公司进行兼职,以及对完成英**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英**公司也并未以刘*进行兼职损害英**公司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刘*的劳动合同。英**公司对于未支付刘*2014年7月份工资以及2014年4月起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的原因是英**公司账户上没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英**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刘*可以解除与英**公司的劳动合同,且英**公司应当支付刘*经济补偿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英**公司应当支付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申请人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英中耐(成都)**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青劳人仲委字(2015)第000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英中耐(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