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宴某某晏某某、刘**、刘**、刘*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宴某某晏某某、刘*己、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人汪*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汪*甲饮酒后驾驶其未上户的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受害人刘**、刘**、刘**从南部县王家镇往蓬安县睦坝乡行驶。当行至省道204线蓬安县睦坝乡老君村七社进入睦坝乡政府的岔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坠入南渠路左侧乡道的桥下小溪里,造成刘**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汪*甲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刘*甲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宴某某晏某某、刘**、刘**、刘*己诉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刘*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34,874.1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答辩称,本案民事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他愿意赔偿5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有自首情节,其弟汪某乙报案,被告人在家等待并无抗拒抓捕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被告人出院后外出也是为了找钱赔偿,被告人到案后也一直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也愿意监管,同时被告人家庭困难,且患有高血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指出本案民事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0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汪**与被害人刘**和刘**、刘*丙在南部县王家镇南蓬路44号餐馆饮酒吃饭后,由被告人汪**驾驶其未上户的“轰轰烈”牌正三轮摩托车,货箱上乘坐刘**、刘**、刘*丙从南部县王家镇往蓬安县睦坝乡行驶。14时40分左右,当行至省道204线蓬安县睦坝乡老君村七社进入睦坝乡政府的岔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三轮摩托车坠入南渠路左侧乡道桥下的小溪流里,造成被害人刘**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汪**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汪**受伤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外出一直未归案。2015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经他人举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汪**抓获归案,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16日14时57分,群众匿名报案称:汪某甲饮酒后驾驶其未上户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刘**、刘**、刘**从王家镇往睦坝乡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15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该事故发生在南渠路左转弯去睦坝乡道左转弯时坠入河里。该三轮车没有号牌,没有保险标志等,车上当时共载有四人,初步判断二人受伤。肇事驾驶人汪**在现场,无驾驶证。

3.鉴定意见

(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09)68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刘*甲系遭受较大钝性暴力撞击,导致创伤性休克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

(2)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5号),证实该三轮车制动装置有效,转向系因驾驶室变形,室内空间变小,龙头左右转向不到位,但灵活;右前转向灯损坏,左后尾灯损坏,其他完好。

(3)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09)26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汪**的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从其所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72.35mg/100ml。

4.证人证言

(1)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10时许,汪**就来他的馆子里吃饭,汪**喝了半杯酒。汪**饭后就在馆子里耍。12点多时,三个砍树的老头来到他馆子里吃饭,汪**又和这三个老头一起摆龙门阵,后面的事不知道了。

(2)刘**的证言,证实她是汪某甲的前妻,三轮摩托车是2008年冬月买的。

(3)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汪**离了婚的。不知道汪**现在在哪里,自从开三轮车出事后,就没有见到过了。

(4)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睦坝兽防站租的3村7社代某某的住宅里值班。案发当天中午2点40分,她站在代某某住房二楼阳台上,看到一辆三轮车从王家方向对直坠落到代某某住房外的桥下去了。她马上给120和乡政府打电话。乡政府的人到达现场后就给122打电话。当时该车驾驶室坐了二个人,货厢里坐了两个人。

(5)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中午2点多,她在南渠路睦坝乡3村进睦坝乡的岔路口拱桥下洗衣服,突然“咚”的一声,一辆三轮摩托车坠落到桥下,一个老头扑倒在桥下面的石头包上,骑三轮车的在打电话,她就跑到公路上喊救人。

(6)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上午,他与刘**、刘*甲从睦坝到南部县王家镇龚**给李*某挖皂角树,中午1点钟左右,他们三个人就从龚**走到王家老车站刘**的馆子里吃午饭。汪*甲也在这里吃得快完了。汪*甲又和他们一起吃饭、喝酒。他们三个人各喝了一杯。吃了饭后,汪*甲说用其三轮摩托车送他们回睦坝,他们说你那车莫法去、怕罚款。汪*甲说只送到苏某某那里,不送拢。他们说只有10元的车费。他们三个人就上到车厢里,由汪*甲驾驶从王家往睦坝开。当开到睦坝乡3村进睦坝乡的桥处,三轮车就掉到桥下去了。他们三个人各甩到一方,汪*甲在驾驶室里。

(7)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乙证实的内容一致。

5.被告人汪**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2009年9月16日中午他在南部县王家镇老车站刘*的馆子里吃午饭,他的三轮摩托车停在王家信用社跟前的。他吃到快完了,三个老头也来到刘*的馆子里吃饭,他认识,知道他们姓刘是睦坝7村的,但不知道名字。他问他们做什么,他们说挖皂角树,然后他们在馆子里喝酒。他开玩笑说:“我把你们送到睦坝去,但是你们那查得严得很。”其中一个老头说:“你怕啥,有啥子事找我们。”最后他不拉,这三个老头估到他拉去睦坝。等他们吃完了,他就让三个人站在货厢上,他开着三轮车往睦坝方向走。当他开到睦坝三村进乡上的桥处,三轮摩托车先和一辆营山发阆中的客车会车,后他就驾着三轮车往左转,准备上桥,没有转上去,就开到桥下去了。他就下来了,看到流那么多血,赶快扶那老头,他们喊他不扶。(2)该车是2008年12月在蓬安县磨子街以8,300元购的,没有上车牌,他没有驾驶证。当天中午吃饭时他喝了一口酒。事发前他用的五档。(3)他们说的给他10元钱,但他还没有收钱。(4)他在事故中也受了伤,到蓬**民医院住了一晚,然后第二天早上就回家了,回到家中他觉得处理这件事情要花钱,但他没有钱,就想出去挣钱回来处理,于是他就到西安看病。2011年3月又到新疆务工,2014年12月从新疆回来一直在家。他出去看病,没有给死者亲人说,直到现在也没有与死者家属联系,因为他没有挣到钱。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生于1975年4月28日,、被害人刘**的出生于1944年8月12日期。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至2009年9月17日,未发现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16日16时55分,对汪**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9.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蓬公交认字(2009)第1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甲不承担责任。

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汪某丙电话举报称:其兄汪某甲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现在家中。民警核实后,于当日将汪某甲抓获。

被告人汪**向法庭提交了南部县**情证明书、南**家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汪**患有高血压病;同时提交了南部县王家镇人民政府及王家**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汪**系该村特困户。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刘*甲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蓬**民医院、川北**属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52,474.3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医疗费票据。

2、川北**属医院的用药清单。

3、川北**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

4、被害人刘**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刑事部分

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汪**受伤住院一天后外出一直未归案。2015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经他人举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派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汪**抓获归案。被告人汪**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审理中,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在交通事故中亦受伤,其住院一天后外逃,不属交通肇事逃逸,对其外逃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

(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

被告人汪**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刘*甲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宴某某晏某某、刘*丁、刘*戊、刘*己要求被告人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汪**赔偿被害人刘*甲的死亡赔偿金110,53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护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汪**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汪**赔偿交通费3,00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支持,无法证明所花费用情况,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汪**赔偿医药费90,000.00元,但仅提供了医药费发票计人民币52,474.32元,根据其有效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其医药费为人民币52,474.3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汪**赔偿被扶养人(其妻宴某某晏某某)生活费40,846.66元的请求,因本案被害人刘*甲案发时已满65岁,其妻宴某某晏某某已满60岁,依法应当由其子女赡养,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汪**赔偿营养费2,0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汪**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2,20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赔偿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87,621.82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2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宴某某晏某某、刘**、刘**、刘*己因被害人刘*甲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2,474.32元、死亡赔偿金110,53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误工费2,200.00元、护理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187,621.82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