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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下称共和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倪**以本案所涉工程属其与李**合伙承包组织施工为由,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之一,本案为此依法通知倪**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90天,现期限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李**、被告共和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李**、倪**、被告共和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倪**诉称:1994年底至1995年初,二原告采取共同出资、出力、利润平均分配的方式合伙承包维修原盐边县太田乡旭日村至红旗村(简称“红旭公路”)十几公里的公路维修,总承包费为80000元,扣除材料费4843.50元,共计欠款75156.50元。后来,在2004年3月5日原太田乡财政所支付了18798元,现在还欠款56358.50元,同期利息16000元,共计72358.50元。后撤乡并镇,原太田乡合并给共和乡。多年来,二原告一直找原盐边县太田乡人民政府(下称太田乡政府)及现在的共和乡政府催要此款,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维修该公路是与太田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欠条是当时的乡长郑**书写的,欠条上的欠款单位虽然加盖的是盐边县**民委员会(下称红旗村委会)的公章,但该公章是太田乡政府乡长郑**要求红旗村委会加盖的,修建、维修“红旭公路”及红旗村伐木均由太田乡政府主导、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从后来太田乡几任领导对“红旭公路”的修建、维修及红旗村伐木所欠款的处理,均由太田乡政府作为主体进行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应当依法由太田乡政府承担,现太田乡政府撤销合并给共和乡政府后,共和乡政府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本案所涉欠款的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和乡政府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6358.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000元,合计7235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共和乡政府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被告不予认可;2.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欠款单位为红旗村委会,太田乡政府仅作为监证单位在该欠条上签章,因此,该欠款即便存在,也应当由红旗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3.2004年被告从县上争取部分资金解决红旗村修建、维修公路、伐木欠款时,对本案所涉欠款已支付了25%即18798元,支付该款是原告认可的结果,这证明原告同意支付本案所涉欠款的25%后该债务消灭;4.本案诉讼费用应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前,原太田乡红旗村地处偏远,交通不便,该乡的支农对口帮乡单位是中共**办公室。要修建“红旭公路”,却无资金来源,经中共**办公室与盐边县林业局协商,以争取伐木指标、采取伐木的办法来解决。随后,盐边县林业局根据现场勘查,给了太田乡几千方的集体林伐木指标。为修建“红旭公路”及红旗村伐木,太田乡上成立了指挥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红旭公路”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修建,至1994年上半年修通试车运输木材。由于当年雨季早,“红旭公路”水毁严重,为了及时抢修该公路运输已砍伐在山上的木材,就将维修“红旭公路”的任务交由原告李**、倪**合伙用机械施工完成。

1995年12月3日,由当时的太田乡政府乡长郑**书写欠条1份,内容为:“盐边县太田乡红旗村一社欠到米易县胜利乡李**、倪**(祥)伐区公路维修款80000元,扣除公路维修使用物资炸药597公斤,计款3283.50元,雷管2000发,计款1200元,导火线600米,计款360元,物资使用款合计4843.50元。80000元-4843.50元=75156.50元,共计欠款柒万伍仟壹佰伍拾陆*五角整。此款限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底前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一次性结算支付。”红旗村委会在该欠条上的欠款单位栏签章,太田乡政府在该欠条上的监证栏签章。随后,由于红旗村伐区发生火灾烧毁部分木材、雨季部分木材未及时运出及天保工程等原因,致使伐木民工款、公路修建及维修款未能付清。1999年1月,安**接郑**任太田乡政府乡长。2000年4月9日,原告持该欠条找到太田乡政府要求支付欠款,由于太田乡政府当时无资金支付此款,安**在该欠条上签署“此欠款属实,未付清该欠款时,此条长期有效,到还清欠款时失效。”的意见,并在该意见上加盖太田乡政府的公章。2004年3月左右,太田乡政府从县上争取了部分资金解决红旗村伐区(含修建公路)的欠款问题,由于资金不足,对乡外人员的欠款按欠款金额支付25%,支付给本案原告18798元,下欠56358.50元至今未予支付。

由于盐边县撤乡并镇,原太田乡合并给共和乡。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

2.原告举出的以下证据:(1)1995年12月3日欠条1分;(2)原告申请证人安**、罗**当庭所作的证言;(3)原告提交郑**出具书面证明1份;

3.本院依法调查刘**、蒋**、朱**、郑**的笔录各1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修建及维修“红旭公路”、红旗村伐木虽然太田乡上成立了专门的指挥部统一组织实施,但支付各项款的资金均由红旗村的伐木款来解决。1995年12月3日这份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单位为红旗村委会,太田乡政府仅作为监证单位在该欠条上签章,并且出具该欠条时,原告李**、倪**、红旗村委会、太田乡政府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这足以证明当时原告对本案所涉欠款由红旗村委会承担支付责任不持异议。现原告提出其维修“红旭公路”是与太田乡政府签订的合同,除其陈述和证人郑**的证言外,其未举出书面合同加以证明,而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证的效力。在红旗村委会无资金支付本案所涉欠款时,原告找到太田乡政府要求解决,2000年4月9日太田乡政府签署意见,2004年3月左右太田乡政府从县上争取部分资金支付原告欠款18798元,这并不等于本案所涉欠款转由原太田乡政府(现共和乡政府)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本案所涉欠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48元,由原告李**、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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