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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杨**、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杨**、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承租原告的120亩果园进行经营,年租金为50000元。当日,原告将果园及附属设施、农具等一并交付给了二被告。2015年1月24日二被告离开果园,尚欠原告16个月的租金66672元(50000元÷12个月16个月)。另二被告离开果园之前,将原告果园中的附属房屋材料和农具非法进行处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果园租金66672元和房屋材料、农具损失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侯**共同辩称,二被告从未承租过原告的果园进行经营,也从未非法处置过原告的房屋材料和农具。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果园中附属房屋的木材系被告合法取得,房屋属被告的合法财产。

2.照片27张、门诊票据两页。拟证明二原告承租被告的果园进行经营,经营期间毁损被告栽种的核桃树,拆卸被告果园中附属房屋的材料出卖,打伤被告的雇工贺**等事实。

本院认为

质证过程中,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均以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其损失与租赁合同有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

(2015)米**初字第323号案件材料。证明双方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质证过程中,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陈**向被告杨**、侯**夫妇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8年9月10日前还清本息。2013年10月12日,陈**再次向杨**、侯**借款15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11日前还清本息。此后,杨**、侯**在陈**位于米易县得石镇的果园中居住生活。后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双方发生纠纷。杨**、侯**于2015年1月离开果园。现杨**、侯**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偿还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息(已另案处理),陈**也向本院起诉,要求杨**、侯**向其支付果园租金和房屋材料、农具损失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侯**因承租果园经营而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其房屋材料、农具在租期内受到非法处置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朝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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