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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方三与王**、王*、董**、唐**、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三因与被上诉人王**、王*、董**、被上诉人唐**、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董**,被上诉人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王**、陈**、董**三人签订合伙开发协议,王**50%,陈**、董**各25%,后陈**退出,其股份由王**接手,王**占75%。董**占25%,二人共同开发“书香门第”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开发手续。2011年7月开始动工修建,承建由王**、董**负责,也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许可和建筑资质,2011年7月11日董**与唐**(唐**)签定“瓦工包工协议”,约定按76元/㎡结算人工费,乙方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唐**无建筑施工资格。之后唐**又将外墙抹灰与贴砖的工程分包给李**,双方口头约定按15元/㎡地面积结算人工费,李**无建筑施工资格。李**找来褚方三等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7月17日施工中,因“葫芦吊架”底层层板断裂,褚方三从四楼摔下受伤,褚方三作业中未系安全带。褚方三受伤经大**医院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部皮肤裂伤,在中医院住院118天,2012年11月1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46497.51元,由王**、董**垫付。2012年11月10日,褚方三与董**、王*、唐**(唐**)签定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未能履行。褚方三及亲属在董**借款11000元。2014年1月13日褚方三再次住院取内固定(住院32天),2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493.78元,由王**、董**垫付。同期,褚方三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8日在大**医院和大竹县东柳乡黄家坝村卫生站门诊治疗检查用去3496.7元,该款由褚方三自付。2014年4月21日经达州**鉴定中心鉴定褚方三构成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因双方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褚方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申请追加唐**、李**为被告,2014年6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496.7元(未包含两次的住院费57991.29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15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董**未经批准,在没有任何开发和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搞开发和承建,且施工中不注意安全,造成安全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同时,二人将瓦工工程承包给唐**,双方构成承揽关系,但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王**、董**二人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唐**又将外墙抹灰和贴砖工程分包给李**,二人构成承揽关系,但李**亦无建筑施工资质,唐**亦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李**招录褚*三做工,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李**不注意安全施工义务,造成褚*三受伤的安全事故,李**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褚*三施工中不系安全带,自己不注意安全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不是合伙开发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综合全案,王**、董**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唐**应承担15%的责任,李**应承担20%的责任,褚*三自己应承担15%的责任。王**、董**应对唐**和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褚*三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范围应当支持,但部分请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两次住院费46497.51元+11493.78元,门诊费3496.7元合计61487.99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2012年7月7日到第二次出院后医嘱三个月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即2014年5月15日止,共678天,40元/天,应为27120元;3、护理费,两次住院150天(118+32),40元/天,共计60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天(118+32),20元/天,共计3000元;5、营养费150天(118+32),20元/天,共计3000元;6、残疾赔偿金47370元(7895元/年×20年×0.3);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58177.98元。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褚*三受伤造成的医疗费61487.99元、误工费271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8177.99元,由被告王**、董**共同赔偿50%即79088.99元,扣除已付住院费46497.51元+11493.78元,和原告借款11000元,下剩10097.7元;被告唐**赔偿15%,即23726.7元;被告李**赔偿20%,即31635.60元;原告褚*三自付15%,即23726.7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董**对被告唐**、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褚*三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褚*三负担427.5元,被告王**、董**负担1425元,被告唐**负担427.5元,被告李**负担5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褚方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事实及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褚方三有过错,并认定其承担15%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工具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受伤,上诉人没有过错。2、《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应以没有履行免除责任。3、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错误,应当纠正。护理期限应为8个月,护理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4、原审认定王*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王*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对本案褚方三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1、上诉人未系安全带缺乏应有的安全观念过错责任不止15%。2、有收据证明原合伙人陈**退出后其股份是转给王**的,王*不是合伙人。3、王*只是参与管理,一审认定王*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我只是帮我哥哥王**管理,我并不占有股份,董**25%,王**75%。

被上诉人董**答辩的答辩意见:我占25%的股份,陈**走后王**接走了他的25%。事故发生之前,我曾叫褚**把安全带挂好,之后又取了安全带,结果就摔下了。大**院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唐**、李**答辩意见:1、上诉人称没来得及系安全带,而系安全带是工作前准备,故其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50%责任。2、王**和董**是合伙老板,唐**和李**只是提供劳务的,这个责任应该由王、董、褚三方承担,我们不承担责任。3、褚方三无新证据来支持其要求的费用。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褚方三提供两份证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褚方三在从事抹灰工作中,刚从五楼下来层板突然断裂摔伤,层板断裂是突发性的,是不可预料的,褚方三是无过错的。

被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是:1、这个不是新证据,这是以前就存在的证人,但在一审中没有举证;2、这个证据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高空作业必须带安全帽,系安全带,而他不采取安全措施是违章作业。

被上诉人王*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王**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董**质证意见是:这个是假的,是伪证,当天事发现场并没有其他人在场。

被上诉人唐**、李**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我们不予认可,他们不在一起工作,对整个细节不可能了解这么清楚。

被上诉人王*提交陈**向王**股份转让收款收条两张,用以证明陈**的股份是转给王**的,而不是给王*的。

上诉人褚方三对王*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陈**收到王**的退股款,是出具给王**,并不能证明实际的股东到底是谁。

王**的质证意见是:这个证据是真实的。

董**的质证意见是:这个收条是陈**与王**的股份转让。

唐**、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褚方三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并未在事发现场,两证人也并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词内容也并未显示褚方三在施工过程尽到了谨慎的安全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王*提交的陈**向王**股份转让收款收条两张认证如下:上诉人及各方被上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收条能够与原审卷宗的《房屋合伙开发协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方三在高空施工作业时,忽视安全措施,在没有确认施工吊篮是否安全的情况下贸然踩踏上去致层板断裂而摔伤,其自身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15%的责任是合理的。其上诉称无过错不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原审起诉时,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未请求确认《赔偿协议书》有效并履行,且《赔偿协议书》第1条、第5条约定褚**的赔偿款需经法律程序依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原审判决也并未以《赔偿协议书》没有履行的理由免除赔偿责任,而是判决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褚**上诉称原审以《赔偿协议书》没有履行判决免除了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任何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根据褚方三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了其护理费用,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称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提交的收条与王**、陈**、董**签订的《房屋合伙开发协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表明王*不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只是代其兄王**参与管理,故其上诉要求王*作为合伙人之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褚方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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