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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叶**、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第三人叶贵水、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与第三人叶贵水、叶**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年租金6500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私自转让门市,否则原告有权收回门市,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为五年,并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7日,双方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七年,租金进行了调整。2015年5月15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再次找被告收取租金,发现被告将门市转租给第三人经营。被告擅自转租门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及第三人叶贵水、叶*忠于2016年5月17日搬出并返还原告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将位于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租赁给被告的事实;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系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所有权人的事实;

四、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登记的经营者为叶贵水的事实;

五、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门市转租给第三人叶贵水的事实;

六、证人邹情调查笔录一份及邹情的工作牌复印件,证明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叶**的事实;

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门市转租给叶**经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及第三人叶**、叶**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7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转让门市,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门市等。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8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转让门市,否则甲方有权收回门市等。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年租金依次为:79000元、89000元、99000元、109000元、119000元、129000元、139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于每年5月15日前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等。2015年5月15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催促被告缴纳租金时发现被告已将门市转租给第三人叶**实际经营。

同时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原告处租赁的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租赁给第三人叶**使用,租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9日。双方并就房屋租赁在达州**理局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且第三人叶**以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为经营场所,在达州市**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其注册的名称为“达州市通川区贵水服饰店”。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原告处租赁的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租赁给第三人叶**使用,租期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叶**租赁该门市,将该门市用于经营服饰,门市悬挂的招牌名称为“金苑服饰店”,但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仍为“达州市通川区贵水服饰店”。

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租金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在原告处租赁的门市转租给第三人叶**,原告于2015年5月知道被告将其租赁的门市转租他人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叶**作为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的次承租人应当与被告腾退并交还该门市。被告张**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的次承租人现为叶**,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叶贵水腾退并返还该门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与第三人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4幢11号门市腾退返还给原告王**;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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