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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司**、四川**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原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达达*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达**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达达*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系原新达**公司职工。2010年初新达**公司破产。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新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其职工居住的原新达家属院住房售予职工。原告徐**居住的新达家属院(一楼一底老式房屋)2楼14号住房建筑面积为38.7平方米,后经原告擅自扩建后达50余平方米。新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将该房以8120元出售给原告,由于原告徐**经济困难,2010年1月2日将该房屋38.7平方米的部分(31.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司**,剩余部分和扩建部分自行居住。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甲方(徐**)将新达家属院一楼一底2楼14号出售给乙方(司**),建筑面积31.5平方米,售价为38000元,产权转归乙方所有,过户和双方税费由乙方给付。2010年1月4日乙方首付甲方5000元,2010年1月6日前交6000元,2010年1月25日前交钥匙给乙方,产权证过户给乙方时结清余款,乙方交订金6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司**当日交订金600元。后被告司**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徐**交纳了购房款22920元(其中公司出售房款8120元由司**于2009年12月27日直接交四川新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并给司**出具收条。),原告徐**并分别向被告司**出具了收条(包括司**向清算组交纳的8120元)。原告徐**将房屋的部分出售给被告司**后,被告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15693元;分户安装了天然气、电和光纤(天然气3480元,电1150元,光纤费500元)共计5130元。后被告在居住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于原告徐**断水,向徐**交搭水费1500元,焊接楼梯费用1780元。原告徐**多次找房管局和新**算组要求停止办理该房的产权证而酿成纠纷,原告徐**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四川**限公司职工。2010年初四川**限公司宣布破产,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新达**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原告徐**居住的新达家属院住房一间出售给原告徐**,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司**于2009年12月27日直接向四川**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交纳该房购房款812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徐**向被告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中包含了被告交纳的8120元。这一行为是司**代为徐**交纳购房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与四川**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201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司**按照约定给付了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且诉争房屋分割部分出售也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房屋分割部分出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系四川**限公司职工。2010年初四川**限公司宣布破产,新达**公司破产清算组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将徐**居住的新达家属院住房一间出售给徐**,徐**与四川**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2010年1月2日,徐**由于经济困难,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将房屋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的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司**按照约定给付了房款,徐**将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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