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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贺*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贺*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8日生育一子贺*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毫无共同语言,加上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贺*甲对原告杨某某缺少最基本的人格上的尊重,经常殴打原告杨某某,导致本来无基础的感情日益淡薄。2008年5月被告贺*甲殴打原告杨某某后,原告杨某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和,且被告贺*甲严重缺乏为人处世的基本常识,对法定配偶竟然没有人格上的最起码的尊重,对原告杨某某长期进行殴打,原告杨某某多次苦心相劝,被告贺*甲也书写保证书,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7年之久,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贺*甲辩称,被告贺*甲不同意离婚。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时,原告杨某某就隐瞒了自己与前夫未离婚和有两个女儿的事实。但后原、被告有了孩子,原告杨某某又生病,原告杨某某1998年才与她的前夫离婚,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确发生过打架纠纷,被告贺*甲曾出手打伤过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因此也回去娘家,被告贺*甲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自从出具保证书被告贺*甲未再出手打过原告杨某某。2008年原、被告之子贺*乙满10岁,因家中经济均是由原告杨某某管理,被告贺*甲要求原告杨某某拿钱出来给贺*乙办酒,原告杨某某不肯,被告贺*甲后才知原告杨某某将钱给了她以前的女儿,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杨某某再次离家出走,但2009年旧历正月又回到家中,在2009年3月再次离开。原告杨某某离开时间,是被告贺*甲抚养孩子贺*乙,现贺*乙初中未读完就在家中,性格很自闭,不愿与他人交流,原、被告如果离婚,对贺*乙的成长更不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贺*甲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恋爱同居于1998年1月28日生育儿子贺*乙。原、被告恋爱同居期间,杨某某与前夫未离异,之前还生育有两个女儿。1998年8月26日,杨**在四川**民法院与前夫调解离婚。后继续与贺*甲在璧山生活,2005年初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打架纠纷,杨某某回娘家,贺*甲为表示歉意,2005年2月20日向杨某某家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将杨某某接回家中后不再和杨某某打架,不再打杨某某。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5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打架纠纷,杨某某再次返回娘家。2009年初,杨某某又返回璧山与贺*甲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未逾1年,杨某某再次离家出走,未再返回璧山生活。

本案审理过程,杨某某陈述2009年自己离家的原因系贺*甲再次殴打自己,自己不能忍受就离家出走。被告贺*甲陈述自己未殴打杨某某,杨某某离开后自己也四处寻找。

本案审理过程,原、被告均认可杨**2009年离家后贺*乙即跟随贺*甲生活,贺*甲陈述贺*甲至今初中未毕业,在家中性格自闭,不与他人交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经历原告杨某某与前夫离异,后在共同生活中2005年又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但原、被告依然再次和好一起共同生活,并在2006年8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2008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2009年双方还仍再次共同生活。后原告杨某某再次离家出走,原告杨某某陈述系遭到被告贺*甲的殴打,但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照片未证明病情系被告贺*甲造成,被告贺*甲也表示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离家系被告贺*甲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分居达7年不予支持。原、被告自1996年6月相识,共同生活了12年有余,原告杨某某独自离家后,被告贺*甲在家7年将儿子贺*乙抚养长大,至今仍然希望与原告杨某某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子贺*乙未满18周岁,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现被告贺*甲陈述贺*乙初中辍学,性格自闭,原、被告更应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责任,使得贺*乙有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为此,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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