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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张**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3月19日19时许,原告在新店乡政府办完事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新店乡大石板(小地名)时,被被告饲养的狗追赶,原告躲避不及,摔倒致右脚受伤。原告的伤经过达州市中心医院及天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及后踝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4968.24元。2015年6月8日经达州**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500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968.24元、误工费(15天+180天)60元/天=11700元、护理费15天6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803元/年10%=17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残疾辅助用具拐杖90元+轮椅530元=62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64494.2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应为保险公司;本案的伤残鉴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从达州市中心医院转院到天**医院是否有必要;原告应对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或侵害其本人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法院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原告所驾驶摩托车依法取得行驶证。

2、达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出院证。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0日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同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手术治疗。

3、天全县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证实原告2014年3月21日入住天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及后踝粉碎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014年4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

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968.24元。

5、2015年5月4日座谈笔录一份。证实新店乡政府曾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6、新农合外伤调查笔录(张明富)。证实原告所受之伤不在新农合报销范围之内。

7、新农合外伤调查笔录(梅*太)。证实原告所受之伤不在新农合报销范围之内。

8、新农合外伤调查笔录(李文耀)。证实原告所受之伤不在新农合报销范围之内。

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梅*太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19日下午7点左右,梅*太接到原告的电话,称其被张**的狗撵倒在地,梅*太赶到现场后,看见赵**倒在公路边上,张**的狗就在赵**倒地位置20米左右。

10、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3月19日下午7点左右,陈**接到梅*太的电话,让其开车到斑竹园接个人。陈**到现场后,看到赵**、梅*太、张**、张*在场,赵**自述其被张**的狗撵倒在地。陈**将赵**送至草坝卫生院,后又送至达州市中心医院,车费共计700元。

1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2014年正月初八,李**乘坐花永国的摩托车回娘家,路过张*国家附近时,被张*国家饲养的大黑花狗追咬。张*国养的狗平时没有用绳子拴。

12、达州金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鉴定费为1400元。

13、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从成都到雅安天全县的租车费用为1500元。

14、录音材料两份。证实原、被告分别事发经过的陈述,双方同意由第三方组织调解。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4缺乏关联性,无转院证明,存在用A药治B病的情况,证据6、8、10系传来证据,缺乏三性,证据7、9证人所言是转述原告的话,未加引号,证据11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12无关联性,票据不合法,证据13无关联性,证据14来源不合法。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梅*太的调查笔录。证实赵**受伤的位置位于新店乡大石板,距离张**的家有50—60米左右。梅*太赶到现场后看到赵**半睡半卧在公路旁边,距离赵**40米左右有一条黑狗卧在地上未动。梅*太不知道黑狗是谁饲养的,小水溪村百分之六十的村民都喂有狗。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曹**的调查笔录。证实张**喂有一条黑狗,曹**骑车路过张**家时从未被狗追撵过。小水溪村百分之六十的村民都喂有狗。每年二三月是猫狗的发情期,山坡上到处都有各种狗。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的调查笔录。证实李**骑车路过张占国家时从未被狗追撵过。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段**的调查笔录。证实段**骑车路过张占国家时从未被狗追撵过。赵**骑摩托车的技术很差。

5、现场图纸两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2015年5月4日座谈笔录一份。证实新店乡政府曾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7、原告摩托车的档案材料。证实原告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原告赵**质证认为,证据1部分真实,证据2、3、4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无身份证明,未出庭作证,证据5、6、7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3、4、6、7、8、9、10、11、14,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相关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是被告饲养的狗追撵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的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3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5、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3、4,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张**均系万源市新店乡小水溪村村民。2014年3月19日19时左右,原告赵**驾驶车牌号为川SN7789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乡村公路往其家方向行驶,行驶至被告张**家附近(小地名:大石板)时,原告赵**驾驶摩托车摔倒在地。原告称系被告所养的黑狗突然从被告家的方向扑过来追撵而摔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坝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费164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晚被送至达**心医院治疗,达**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996.37元。为节省医疗开支,原告要求转至其他医院治疗,达**心医院于2014年3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手术治疗。2014年3月21日,原告入住四川省**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及后踝粉碎骨折,用去医疗费13314.27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伤愈出院。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成都**民医院花费274.10元检查费。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达**西医结合医院花费213.50元检查费。2014年6月8日,原告之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万源市新店乡人民政府委托驻村干部对该案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查明,原告赵**拥有二轮摩托车驾驶执照,被告张**饲养的黑狗长期处于放养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饲养的狗是否追撵过原告赵**并导致其倒地受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仅能认定原告赵**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的事实,至于原告赵**缘何倒地受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受害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受害人受到动物侵害之事实;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与动物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饲养的狗追撵以及追撵造成其摔倒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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