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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手语翻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文**在成都市43路公交车上,用右手将被害人官某某放在其背包内的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现金1205元)扒窃。得手后在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一区公交站下车时,被反扒民警挡获。被盗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文**于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人雷某某、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文**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款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公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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