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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104号徐**诉付世兵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同年7月25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被告常对原告恶言相向,加之双方系二婚,生活中处处有矛盾和摩擦,结婚几年长期分居,双方的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出示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付某某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的请求,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遵循其意。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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