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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凯诉被告何*、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何*、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何*、康*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年前即在2015年2月17日前向原告以单价44元/棵供应高度100㎝~120㎝、冠幅50㎝~65㎝的曼地亚红豆杉苗4万株。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履行供苗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定金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仅仅退还了原告现金7000元后,就拒不承担违约责任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配偶,对其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730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我和原告本人是串串,原告给别人打了条子,从签了合同第二天,原告就把我撇开了,意思就是和我无关了。该原告挣的他挣了,该我挣的他也挣了。我贴了几万不说还在我这拿了7000元走。我妻子去取得钱,我在菲顿给原告拿的7000元。我不可能给他返还钱。树苗原告去看了才签的合同,拉苗子要不到好久。

被告康*辩称:既然是通过张**转的钱给我们,不是张*,也应该是张**来起诉我们吧。如果我和张*产生的问题应该自己去解决,那他和张**产生的问题,应该和张**去处理,也不应该和我们有关。如果合同没履行,张**转的钱,也是应该张**来主张。张*并没有出这个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张*与被告何*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红豆杉(曼地亚),合同约定:苗木规格、数量、价格”1、高度100㎝-120㎝,冠幅50㎝~65㎝,树形圆润,不偏冠。2、数量:40000株。3、价格:每株单价44.0元大写(肆拾肆圆)”;供货时间:自签订之日起年前(特殊天气除外);付款方式:验收装车后付全款;违约责任”…乙方(即被告)如不能依本合同约定按期、按量提供苗木或苗木质量不能通过甲方(即原告)现场代表认可的(即双方认可)甲方可在购苗现场拒收或货到目的地后拒绝苗木及拒付款项,同时甲方还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尾部注明”附加条款合同签定时付定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交货地点:绵阳市之内”。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指纹印。

2014年12月15日,原告持案外人张**所有的金穗借记卡向被告何*转款40000.00元。

此后,被告何*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红豆杉(曼地亚)苗,仅向原告退还现金7000.00元,余欠定金未予返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73000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称与案外人张**口头达成红豆杉(曼地亚)树苗供销合同,因被告未向其供苗导致违约,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已向张**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被告何*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汪X签订的2014年12月15《苗木采购合同》称所收原告定金已于当天转汇给汪x(其中转账38000.00元、现金2000.00元)作为付该合同的定金40000.00元。此外,案外人张**经本院核实,其称”我是把卡(即金穗借记卡)交给张*作为定金,张*把钱转给谁我不清楚…我才知道定金是交给何*了”。

另查明,被告何*、康艳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年12月14日、12月15日《苗木采购合同》各一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案外人张**陈述、2015年3月2日解除合同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何*所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定金40000.00元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原告所购红豆杉(曼地亚)树苗。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付原告所购树苗,构成违约,酿成讼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虽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双方在”附加条款”约定”合同签定时付定金40000元”,且原告亦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因此,被告在违约时根据该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辩称”如果合同没履行,张**转的钱,也是应该张**来主张。张*并没有出这个钱”,由于在审理中案外人张**到庭认可该定金40000.00元系其交付原告,由原告转给被告何*,应当认定定金系原告所支付,至于原告与张**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被告康*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康*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康*对被告何*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双倍返还所欠原告张*的定金73000.00元(已扣除被告退还的现金7000.00元);

二、被告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张*、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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