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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限公司与重庆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重**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板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相应约定。2014年2月11日,被告依合同支付了464000元的材料预付款,原告遂为其生产所需的板材。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四笔共1463600元的货款,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总额为2473990.07元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546390.07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6390.07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和差旅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现并不需要支付货款,违约金更无从谈起。律师费、差旅费也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四川天**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天丰PU板(靓纹板),单价145元/平方米,板材供货数量料单由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排版后提交甲方代表签字确认,按实际供货数量决算,甲方料单确认人唐**签字。交付期限、运费承担:……3、交货期限为:合同定金或预付款到帐,即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日内。4、…。5、乙方工地现场交货,乙方随货提供产品合格证与材质证书,甲方配合运输车辆进入项目现场,甲方负责卸货,货物接收人唐**,并签字确认验收,超过24小时未签字验收且未对材料提出质量异议则视同验收合格。开立发票、付款周期:1、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金额20%即464000元作为材料预付款,每批货物为单栋厂房材料,分批提货时,根据提货数量支付每批材料款的60%,在整个工程材料安装完毕后三日内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留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余款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在材料安装完毕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综合单价为含税价,由乙方对甲方直接开具正规税票。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供方必须在需方付款前15天内提供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争议解决: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因解决争议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各自的“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464000元,原告便陆续向被告指定的铜梁华龙盈科厂房工地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22张总计金额2473990.07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4年5月20日开具13张,2015年1月26日开具9张),前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入账,并共向原告支付了1927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为原告是否确已将2473990.07元的板材交付给被告发生争议。为证明其送货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3份共17页发货单。发货单首部载明,客户名称:重庆恩**有限公司;客户地址:重庆铜梁工业区内;联系人:唐**。13份发货单由李**签收9份,朱光明签收3份,杨*签收1份。被告认为货物签收人员非双方合同指定的唐**,而且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认可收到了发货单上的货物。

为证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民事委托合同载明:合同号(2015)川太律民字第22、23、24号,甲方(委托人)四川天**限公司,乙方(受托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甲方因买卖合同事宜,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代理…。发票载明买卖合同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发货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被告为合同是否已全部履行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产生争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出售方,负有履行交货的义务并应就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17页发货单的收货人并非原、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及双方指定的收货人对发货单所列货品予以了追认,同时,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计算的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另外,虽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473990.07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入账进行了抵扣。增值税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货物的交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2473990.07元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6390.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即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加之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并未予以支持,按原、被告的约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4752元,实际收取4752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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