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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江油**发有限公司、江油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英诉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群**司”)、江油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车位租赁(应为“转让”)协议,并缴纳转让费2万元。在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才知道双方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无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位转让费2万元及资金利息(自缴纳转让费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群**司辩称:虽然原告诉请返还转让费所依据的判决已生效,但我公司已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到现在还没有拿到受理通知书,是否应该返还转让费要依据省高院的最终处理结果。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依据,应驳回。

被告鑫**司辩称:原告杨**和群**司签订了《露天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把钱支付给了群**司,并由群**司出具了收费凭证。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群**司开发建设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诗仙路中段的银座家园住宅小区,小区A栋建筑设计时规划了植草砖停车位,2010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群**司将其所开发建设的银座家园住宅小区A栋出售给包括杨**等在内的60位业主,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对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约定为“出卖人出卖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附属的物管用房、车库、自行车棚、门卫室不随同该商品房一并转让”。

2011年7月6日,被**公司与原告杨**签订了《露天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诗仙路中段新建的银座家园小区内的露天车库5号车位转让给杨**停靠汽车使用,由杨**向群**司支付一次性转让使用费2万元,使用期限等同土地证使用期限。杨**向群**司支付了转让费2万元,群**司向杨**出具了转让费收据。

2014年6月16日,江油市**主委员会以群**司为被告,以杨**为诉讼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群**司与诉讼第三人杨**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群**司将已转让的车位返还给原告。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江**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在2011年7月6日签订的《露天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群**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群**司立即返还原告车位转让费2万元及资金利息(自缴纳转让费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鑫**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露天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转让费收据、(2014)江**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书、(2015)绵民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杨**签订《露天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在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群**司因该合同收取原告的2万元转让费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鑫**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公司自原告缴纳转让费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对损失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为有利于定纷止争,本院酌定被**公司自原告缴纳转让费之次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露天车库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油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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