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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时代**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程有限公司(下称时代园林绿化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鲍*、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园林绿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化公司诉称,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承包大英县鑫城1号庄园治理工程的劳务,尔后将该工程边框梁内挂喷浆工程的劳务以26元/㎡的价格分包给马*,马*又将该工程劳务以20元/㎡的价格转包给邓声高,邓声高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并且是以18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等人完成。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隶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进行交换所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控制、支配、使用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中要接受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

首先,从大英县鑫城1号庄园的边坡治理承包方式看,该工程是单包工程,即由原告承包劳务,其工程材料由发包方提供。尔后,原告将边坡框梁内挂喷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马*。马*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邓声高,邓声高雇请被告进行施工,并且是以18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等人完成。

其次,被告来该工地做工是受邓*高雇请,并非原告雇请,被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是接受邓*高的安排、指挥,并且他们之间计算报酬的方式是按他与邓*高约定计算,也就是说:包括被告本人在内的其他工作人员,每天是否来干活、干多干少、报酬多少、多少时间来干活,原告都无权管理。这说明原告无法对被告进行管理和支配。

最后,从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工人领取报酬看,原告并不向被告等工人支付报酬,而是邓*高按合同约定,由邓*高在马*的财物人员手中以借条形式借出现金,再由邓*高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工人按他们的约定计算报酬,并在邓*高处领取。这显然符合劳务雇佣关系,即被告是邓*高雇请的工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与邓声高之间建立雇佣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关系,也即雇佣关系,通常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支付报酬的一方又称为雇佣人,提供劳动的一方又称受雇人。被告来工地做工是受邓声高雇请,其报酬多少、如何支付、何时支付、是与邓声高约定,而被告在工地上做工,何时去做工、干一天或干半天,没有人能约束他,他不受原告的管理支配。

综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最**法院关于“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大英县鑫城1号庄园做边坡治理。同年6月29日,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0余万元,同时经仲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四川金**有限公司(下称金**产公司)签订遂宁市大英县鑫城1号庄园(熊**)边坡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挂网喷浆、含编钢筋网、钻孔打锚杆(深1米)、注浆、喷浆、挖孔、留孔以价款26元/㎡分包给马*。马*又将分包工程中的挂网喷浆、含编钢筋网、钻孔打锚杆(深1米)、注浆、喷浆、挖孔、留孔以价款20元/㎡再分包给邓*高。由于邓*高认识李**,双方以电话方式谈及叫人到鑫城一号庄园做工程价款15元/㎡。后李**以电话方式联系其胞兄李**等人与邓*高舅父即被告一家3人前往大英。同月10日,李**及被告等人到大英后,李**以15元/㎡做不出来为由与邓*高进一步协商,最终协商价款为17元/㎡。次日,被告、李**等人开始施工。同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绳索断裂摔下受伤。被告伤后即被送至大英、成都等地住院治疗。被告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3日,该委做出大劳人仲案字(2014)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施工承包合同1份、分包合同2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等;被告提供的被告身分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大**民医院出院诊断病情证明书、中国人民**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复中心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马*与邓声高签订的分包合同,证人李**、舒正会的当庭证词等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进行交换所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控制、支配、使用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中要接受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从本案看,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此虽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与金**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马*,马*又将工程低于分包价6元再次分包给邓*高。且在审理中证人李**证实邓*高通过李**联系到该证人并双方在电话中对价款磋商为15元/㎡,后该证人等人与被告一家3人一同前往大英。李**到大英后与邓*高对价款进一步协商为17元/㎡后进入大英县鑫城1号庄园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同时被告在审理中自认且证人证实具体施工人员的报酬均在邓*高处领取,也认可上下班处于自由状态,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及不知晓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综上,被告所举出的事实依据及抗辩理由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神,据此,被告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存在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性,继而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成都**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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