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李**、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李**、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光耀、被告人程*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手语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颜**、李**、程*三人在一辆开往成都市蓝谷地方向的43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颜**实施扒窃,被告人李**、程*作掩护,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鉴定价格260元)。当日,三名被告人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颜**于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利于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李**、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颜**、程*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程*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李**、程*的供述,四川**研究所出具的骨发育成熟度鉴定证明,成都**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5)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李**、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李**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程*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