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黄宇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黄*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曾某某相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李**在2013年上半年与被告人黄*建立恋爱关系后,仍与曾某某保持密切联系,期间二人产生矛盾。李**、黄*均因此对曾某某怀恨在心,遂合谋将其杀害。2014年7月19日21时许,李**电话邀约曾某某到“德缘宾馆”307号房后,李**和黄*随即分别持刀具捅刺曾某某上身数刀,致曾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李**、黄*拿走曾某某现金800余元和“BAICO”牌手表、玉佩及手机后逃离。经鉴定,曾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腹、腰背部,造成左肺下叶、肝脏右叶、左肾等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BAICO”牌手表价值1848元。原判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黄*共同持刀刺杀被害人致其死亡,后盗走被害人财物2000余元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且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从案发起因、犯意发起和策划及实施整个过程考虑,李**的作用略大于黄*,故综合全案应区别量刑。李**归案时被发现已怀孕,羁押期间虽自愿引产,但仍属法律规定的“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据此判决:1.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2.对被告人黄*限制减刑;3.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4.扣押在案的“BAICO”牌手表一只、玉佩一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被害人近亲属。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称:自己是从犯,李**是主犯,自己比李**量刑还重,原判量刑不公;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原判对自己数罪并罚不当。请求依法裁判。其辩护人提出:黄*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提出犯意并诱骗被害人到作案地点,是主犯,黄*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曾某某案发前结婚多年,却与未婚的李**耍朋友,分手后又纠缠李**,对案件的引发存有过错;本案是感情纠葛处理不当引发,与恶性社会治安案件有所不同,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杀人后李**顺手盗窃了被害人财物,但黄*并不知情,原判认定黄*犯盗窃罪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对黄*从轻处罚,去除限制减刑。

李**被提讯时称,杀人犯意是她自己提出,黄*也同意。作案工具是与黄*一起去买的。杀死被害人后,是黄*搜走被害人身上财物并装入黄*的背包,因为当天只回了黄*家,盗窃的赃物是自己放入黄*家中的。自己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已婚人士却与李**耍朋友,多次开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有过错;本案是情感纠纷引发,量刑时应区别于恶性社会治安案件;李**盗窃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亲属,未造成更大的财物损失;李**到案后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曾某某相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李**在2013年上半年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立恋爱关系后,仍与曾某某保持密切联系,期间与曾某某产生矛盾。黄*因李**与曾某某的密切联系,对二人关系产生怀疑。李**、黄*均因此对曾某某怀恨在心,遂合谋将其杀害。李**、黄*经商议,于2014年7月19日,由李**事先电话邀约曾某某当日见面,之后二人赶至郫县安靖镇林湾村,入住“德缘宾馆”307号房,又外出购买作案刀具两把。当晚21时许,曾某某应约赶至该宾馆进入307房间后,李**和黄*随即分别持刀具捅刺曾某某上身数刀,致曾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李**、黄*将尸体藏匿于房内床下,并打扫现场更换衣物,拿走曾某某现金800余元和“BAICO”牌手表、玉佩及手机后逃离。2014年7月24日,民警在彭州市丹景山镇东前村黄*家中将李**、黄*挡获。经鉴定,曾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腹、腰背部,造成左肺下叶、肝脏右叶、左肾等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BAICO”牌手表价值1848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被挡获时已怀孕四个月。2014年8月7日,李**自愿在郫县妇幼保健院施行引产手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0日15时45分,郫县安靖镇“德缘宾馆”经营者徐某某报警,称当日14时许其宾馆307号房间发现一具尸体,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确认死者叫曾某某,后经调查,发现李**、黄*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7月24日在黄*位于彭州市丹景山镇东前村家中将李**、黄*挡获。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郫县安靖镇林湾村众望街91号“德缘宾馆”307房间。进入房间,右侧依次为卫生间、双人床及窗户,左侧依次为衣橱、电视柜、梳妆台。靠窗处摆放一张茶几和两张扶椅。双人床床单上有三处大面积血迹和一根毛发;抬起双人床,地面仰躺一具着红白相间条纹短袖T恤男尸,T恤前面掀至胸口处,T恤后面被掀至盖住头部,腰部系棕色皮带,下身着蓝色牛仔裤,双人床下边框提取三处可疑斑迹。双人床靠卫生间处床头柜上有一个“康师傅冰糖雪梨”塑料空瓶,提取瓶口拭子,该床头柜门有一处血迹,地面有一处灰尘足迹和一枚指甲,地面有一处血迹;靠窗处床头柜上有一个插吸管的“百事可乐”易拉罐,该床头柜下层抽屉内有黑色塑料袋装的吸管,两卷锡箔纸及剪刀一把;窗帘上有一处浸染血迹,茶几上有两个方形一次性塑料饭盒和一个圆形一次性饭盒,圆形饭盒及方形饭盒内各有一双筷子。茶几地面有一枚灰尘足迹,扶手椅处地面有一枚残缺血足迹,墙角落地扇底盘有滴落血迹和白色塑料碎片,墙面有擦拭血迹;梳妆台与双人床之间地面有两只蓝色塑料拖鞋,双人床床角地面有流淌血泊至房门地面;衣柜门上有点状血迹,衣柜底层有一个“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制成的吸毒工具,房门背面上有散在点状血迹,衣柜下地面有一个透明塑料袋;卫生间门上有两处点状血迹,地面有一处血迹,洗面台有一个金属钩,水龙头把手和根部有两处血迹,面盆底部有一处血迹,地台上有一处血迹,蹲便器地面有一处血迹和四条堆在一起带血迹的毛巾,淋浴喷头上有一处可疑斑迹。现场提取上述血迹、斑迹、痕迹、拭子及相关物品。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2014年7月24日挡获李**和黄*后,对二人进行人身检查,其中,黄*左手无名指第一指关节横行愈合挫裂创伴创伤周围组织红肿,拍照三张;李**左手食指一处切创伤,右手食指一处切创伤,右小腿下端一处横行切创。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挡获李**后根据其供述,于2014年7月25日凌晨将李**带至彭州市丹景山镇东前村8组黄*家,根据李**指认,在黄*家厨房内灶台地面一坛罐内搜出一只表面有“BAICO”字样的棕色皮质表带男式手表,一块系有黑色绳带的圆环形玉佩,李**称该两样物品系在杀害曾某某后从其身上搜走的物品。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郫)公(物)鉴(法)字(2014)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曾某某,男,51岁。死者鼻背部及左侧颈部各有一处擦伤;胸骨上窝左下方、剑突旁左侧、剑突平面左侧锁骨中线、剑突平面左侧腋前线、左侧肋缘腋前线共五处刺创,创角均一钝一锐、深达胸腔,解剖见胸腔内有少量积血,左肺下叶及下叶肺底各有一处刺创;左侧腹部肋缘下方腋前线、腋中线、右侧腹部剑突下方共四处刺创,创角均一钝一锐,深达腹腔,腹部有两处皮肤划伤;肩背部有三处刺创和一处皮肤划伤,腰背部有十七处刺创,右背臀部有一处刺创,上述创角均一钝一锐,其中九处刺创深达腹腔,其余深达肌层,解剖见肝脏右叶有两处刺创,左肾两处刺创,胃内有两颗白色圆形药丸;左手肘背部一处皮肤划伤,右手小指近端指间关节、指节、右手环指掌指关节各有一处划伤,左小腿中段前侧一处陈旧性擦挫伤,下段前侧一处陈旧性瘢痕。分析认为,曾某某的死因为单刃刺器刺伤胸、腹、腰背部,造成左肺下叶、肝脏右叶、左肾等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性质他杀,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2014年7月20日23时)24小时左右,胸、腹、腰背部处损伤符合单刃刺器作用所致,左手肘、右手小指和环指处划伤符合抵抗伤特征。鉴定意见:曾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腹、腰背部,造成左肺下叶、肝脏右叶、左肾等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成公鉴(理化)字(2014)11279号检验意见,证实曾某某肝组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吗啡成分,胃及内容物未检出地西泮成分,检出乙醇成分,案发现场衣橱内“农夫山泉”矿泉水瓶所制吸毒工具内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曾某某胃内白色药丸未检出地西泮成分。

7.成公鉴(法物)字(2014)11265号、11659号鉴定意见,证实:(1)黄*家中搜出的玉佩、手表上可疑斑迹与曾某某遗传标记一致;现场饭盒其中一双筷子上可疑斑迹与黄*遗传标记一致,床单上一处血迹与黄*、曾某某的混合遗传标记一致,现场“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瓶口拭子遗传标记,与黄*、李**遗传标记混合后一致;卫生间淋浴喷头上可疑斑迹、衣橱内“农夫山泉”塑料瓶吸管上可疑斑迹与黄*、李**及曾某某均不一致;(2)现场指甲及二十三处血迹遗传标记与曾某某一致。其余检材未检出STR分型。

8.郫价鉴字(2014)196号鉴定意见,证实从黄*家中查获并扣押的曾某某所有的“BAICO”牌手表价值1848元。另,玉佩已作真伪鉴定,系翡翠挂件,但不予作价。

9.李**羁押期间看守所的体检材料及引产手术材料,证实:(1)2014年7月26日,民警将李**从看守所外提,7月27日还所,入所体检未检出外伤;7月27日民警再次将李**从看守所外提,外提时未检出外伤;(2)2014年7月26日,郫县中医院对李**的彩*检查报告显示其“宫**,单活胎(约16周孕)”;2014年7月28日,郫县中医院对李**进行体检,结论系“孕4月”;(3)病历资料显示2014年7月27日,李**入住郫县妇幼保健院;同年8月5日,李**自书自愿在郫县妇幼保健院做引产手术;同年8月7日,李**在该院施行引产手术;同年8月14日,李**出院。

10.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查询、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户名黄某某在中国移动登记的手机号码2014年3月7日入网;(2)“18380195915”的手机与“13980863368”的手机之间的通话情况为2014年7月9日,前者主叫三次;7月16日,前者主叫一次;7月17日,前者被叫一次、主叫两次;7月19日13时05分,前者主叫一次,16时43分、20时11分,前者主叫两次,21时13分,前者被叫一次,21时22分、21时37分,前者主叫两次。

11.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证实2013年2月27日18时33分,持曾某某身份证的旅客登记入住邛崃市羊安镇“广场宾馆”310房间,2月28日13时21分退房。同时,2月28日凌晨1时,持李**身份证的旅客登记入住该宾馆310房间,2月28日13时21分退房。2013年5月31日23时09分,持曾某某、李**身份证的旅客同时登记入住郫县“万盛明珠酒店”409房,6月1日11时21分同时退房。

12.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视频资料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12时44分,地点为“德缘宾馆”大厅,吧台内为一男孩(徐昌耀徐*甲),吧台对面墙壁挂着电视。画面最里面是宾馆楼梯。徐*甲之后与一中年妇女在大厅摆放桌椅。12时57分,一名上穿白色长袖衣服、下穿七分裤的女子走进大厅,并在吧台与吧台内中年妇女交谈,徐*甲进入吧台操作,此时一名上穿黑色背心,下穿蓝白相间花短裤、背挎包的男子进入大厅,与该白衣女子一同站在吧台处,徐*甲操作后,该白衣女子与穿黑背心男子一前一后走上楼梯;13时05分,该白衣女子与穿黑背心男子一前一后下楼走出宾馆;13时31分,二人返回宾馆上楼;15时12分,该白衣女子两手均提着塑料袋进入宾馆后上楼,此时徐*甲不在视频范围内(因该段视频缺失,未能看到该白衣女子外出宾馆的视频);21时42分,穿红白条纹、下穿牛仔短裤的男子进入宾馆并上了楼梯;22时04分,该白衣女子下楼,但上衣已更换,在吧台结账;22时17分,该白衣女子右手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返回宾馆上楼;22时24分,该白衣女子与穿黑背心的男子下楼,但该白衣女子上穿白色短袖、下穿黑色背带短裙并手提黑色塑料袋,该穿黑背心的男子换穿一件灰色短袖T恤、挎背包,两人离开了宾馆。

13.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德缘宾馆”系徐*某经营。2014年7月20日14时许,徐*某红在一楼吧台听见服务员廖某某呼叫徐*某快上三楼。徐*某上楼后见307房间门口有大滩血迹,床上到处是血。廖某某趴在地上往床下看,突然大声叫到“床下有手,有个人死在床下了”。徐*某立即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徐*某认识死者,和死者一同打过牌,叫对方“文哥”。后*某某听妻子宋某某称登记入住307房间是一名叫“励励”的女子,二人都认识该女子,该女子常到宾馆开房,之后*某某将监控调出查看,确实是“励励”和一名不认识的年轻男子来开房。“励励”的真实姓名不清楚,约20岁,只知道她是彭州人,在安靖跑夜场。当天是徐*某的儿子徐*甲为其开房登记的。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即2014年7月19日登记入住307房间的女子。

1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系案发宾馆的清洁服务员。2014年7月20日下午14时许,廖某某和表弟廖**打开307房间门口时,见到地面有像醋一样的液体,从床底流到了门口。房间内无人,但床上、地上和墙壁上都有血,廖某某便去叫老板,廖某某看到床下有一只手,便立即跑出房间,老板上楼看了一下就报了警。7月19日15时许*某某打扫过该房间,当时房间应该有人入住,但打扫卫生时没有人。

15.证人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甲系徐*某之子,2014年7月19日,徐*甲一直在宾馆大厅负责客人登记入住。当天中午吃饭后不久,一名之前来开过房的女子到宾馆开房,女子对徐*甲母亲称要开间房,但须等一会儿再给钱,徐*甲开了票,然后刷了一张307房间的卡,女子便和一名年轻男子上楼。后徐*甲一直在大厅看电视,没多久307房间的女子出去买过饭,晚上女子又下楼给了50元房钱。之后徐*甲便回房睡觉,第二天下午听说307房间死了人。女子中等身材,有点偏胖,穿白色衣服。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李*励系当天登记入住307房间的女子。

16.证人黎*的证言,证实黎*系曾某某合作伙伴,曾某某平时喜欢喝茶、打牌、唱歌、喝酒以及“泡妹子”。2014年7月19日下午,黎*和曾某某从仪陇县坐车返回安靖镇,当时是阿某某开车,黎*坐副驾驶,曾某某坐后排。从中江县服务区出发约十分钟,曾某某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一直在应答没说话。后黎*问曾某某今晚是不是又要耍“小妹”,曾某某称“是,房间都开好了,在307房间”。回到安靖镇吃饭后,黎*和曾某某各自离开。当天曾某某穿一件浅红色的条纹T恤,下穿浅蓝色短裤,穿凉鞋。

17.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阿某某给曾某某打工,曾某某平时喜欢打牌赌博,喜欢嫖娼。2014年7月19日,阿某某与曾某某到仪陇县办事,16时许两人又赶回安靖镇,一同乘车的还有曾某某的合伙人黎*。回到安靖镇吃过晚饭,阿某某便与曾某某和黎*各自离开,当时大约是晚上20时许。曾某某在回安靖途中接到过一个电话,好像有什么人在一个地方等曾祥*,曾某某反复在电话问“哪个地方?307吗?”。去仪陇县的途中曾某某也接到过一个电话,好像也是有人在什么地方等他。当天曾某某穿牛仔短裤,浅色的翻领T恤。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某是其公公。2014年7月19日晚21时许,李某某带着女儿和婆婆、祖母外出闲逛,后回家途中在“德通旅馆”十字路口处遇见曾某某,之后曾某某便一同往家里走,到小区门口时,曾某某称到对面茶坊玩耍。次日李某某听闻曾某某亡故。当天曾某某上穿浅粉色条纹翻领短袖T恤,下穿短裤。曾某某喜欢打牌。遇见曾某某时,曾某某正在打电话,看着挺高兴的。

19.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曾某甲系曾某某之子,曾某某使用的是一部“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平时戴一块皮质表带的“BAICO”牌手表,购买价6000余元,还佩戴一块直径三厘米左右、圆形绿色中空的玉佩,玉佩上有一条深色的绳子,是年初曾某某花费36000余元在缅甸购买的,手表和玉佩的发票都不见了。曾某甲辨认出公安机关从黄*家中搜出并扣押的手表和玉佩系曾某某随身携带之物。

20.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某某系曾某某之妻,二人平时关系较好,曾某某在贵州做搅拌站的生意。冯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死者即其丈夫曾某某。

21.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认李**的朋友平时称其“励励”,2013年李**在郫县安靖镇“皇庭KTV”当陪酒小姐时认识“曾**”(曾某某),因见曾某某出手大方,又开宝马轿车,便想结交曾某某,之后两人互留电话并频繁联系,随之二人发生了关系。因曾某某待李**很好,两人便开始恋爱。李**每次问曾某某要钱时曾某某都要给一千元左右。后李**与曾某某产生感情,两人在一起三四个月后,大约2013年5月份,李**父亲让其辞职回彭州老家。李**回家后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了现男友黄*,后两人发展为恋爱关系。李**遂让曾某某以后尽量不联系了,因李**认为两人在一起没有结果,曾**也未提及自己的婚姻状况,李**不想继续便与之分手。后李**一直住黄*家。2014年过年时,李**接到曾某某的电话让其出去玩耍,李**拒绝。过了几天因缺钱,李**找曾某某借,曾某某便让李**到新都,但李**赶到时曾某某已离开,曾某某打电话辱骂李**,李**便产生了怨恨之心。随后李**到安靖镇和曾一起在夜场上班的朋友玩耍,听说曾某某将这些朋友都骗上床了,还在朋友面前诋毁李**,骂李**不要脸。李**心里更不舒服。案发两个月前,因黄*经常听曾某某给李**打电话,便质问李**二人关系,李**谎称曾某某是其干爹,乱说李**坏话,黄*当时便怀疑李**和曾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两人为此发生了争吵。李**便想干脆杀了曾某某,并告知黄*,黄*表示同意。后两人筹划将曾**骗出来杀害,但每次打电话,曾某某都说在贵州很忙。案发前两三天,曾某某打电话称从贵州回来,李**遂和黄*准备在2014年7月19日动手,当天二人在中午时赶到郫县安靖镇林湾村,在“德缘宾馆”开了307房。李**提议先买刀,两人便下楼在附近买了两把水果刀,吃完饭后返回宾馆。李**打电话谎称带了一名女性朋友让曾某某认识,在“德缘宾馆”307房间等,曾某某称晚上回来。下午3时许,李**外出买了冒菜和饭。下午5时许,李**给曾某某打电话,曾某某称晚上8时许返回。到了晚上8时许,李**再次打电话催促。大概晚上9时许,曾某某打电话称太晚了,明天再来,但李**坚持让其过来。十多分钟后,李**又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李**见曾某某一个人进了宾馆。李**便告知黄*,二人各持一把水果刀,黄*躲进卫生间,李**站在房门口。曾某某敲门时李**还假意问是谁,曾某某开玩笑说“你老汉(父亲)”。李**打开房门让曾某某进入房间,李**趁其走到床边时,朝曾某某腰背部捅刺一刀,曾某某转身吼道“励励你在咋子”,并大声呼救。黄*立即冲出卫生间用左手将曾**的嘴捂住,右手持刀朝曾某某腹部乱捅了两三刀,曾某某一直挣扎着想打开窗户呼救,还将窗帘拉下来。李**又准备捅刺曾**腹部,曾某某抓住李**的手想抢刀,李**将刀换到左手,曾某某就咬住黄*的手。后曾某某倒在床边向李**认错,李**又冲上去捅刺了曾某某背部两三刀,曾某某便不说话了。李**将曾某某身上的玉*、手表和一部“三星”手机以及800元钱搜出后放床上,在黄*打扫现场时将上述物品放入黄*包中。黄*到卫生间洗手,后李**让黄*将床抬起,由李**撑住床,黄*将曾某某推至床下,李**随后将床放下。因为两人身上沾了血迹,李**便外出买衣服,黄*打扫现场。李**穿着黄*的衣服下楼,在吧台交了一百元的房费后外出。李**为黄*购买一条蓝色沙滩裤,自己买了一件白色上衣和黑色裙子。回到房间时,黄*已经将地上的血迹擦净,两人换下衣服,李**将换下的衣服装进一只口袋,黄*将两把刀和他换下的衣服装在另一只口袋,之后两人离开宾馆,乘车返回彭州黄*老家。后黄*将换下的衣服丢弃。次日李**将玉*和手表放在黄*家厨房中,两人到彭州市将李**的手机卡注销,途中李**将曾某某的手机丢弃在官渠堰中。当天下午两人又到雅安躲了一晚,次日又返回黄*家中,直到被警察挡获。因为曾某某在外面乱说李**坏话,借钱时又耍了李**,并和李**几名好朋友发生关系,李**心生怨恨,还有李**和黄*两人要吸毒,那段时间又缺钱,便产生了杀害曾某某同时拿点钱用的念头,之后才告知黄*,但没有说杀了曾某某拿钱的事,只说了要杀曾某某,因为黄*怀疑曾某某与李**有不正当关系,李**默认了,因此黄*也恨曾某某,便答应一起杀死曾某某。两人在事发前两个多月便商量杀死曾某某之事,大约商量过三四次,最后才想到打电话将曾某某骗出来。案发前李**对黄*说,由其打电话将曾某某骗至宾馆,黄*躲进卫生间,待曾某某进入房间后再动手。李**大概捅刺了曾某某五六刀。当天杀害曾某某是红色、单刃不可折叠的水果刀,长约十厘米,在一家叫“强*日用百货店”的铺子购买的。李**向黄*讲过曾遭人强奸,但被谁强奸没有讲,这样说没有任何目的,只是将以前的一些事向其坦白。拿被害人钱是因为李**和黄*缺钱,拿走手机和玉*是怕被人认出身份,手机是一部黑色的“三星”直板触屏手机,手表是皮带方形表面“BAICO”牌,玉*是绿色圆形空心的。当天李**用手机与曾某某的手机联系,号码是用黄*的爷爷黄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因为李**之前办理的全球通手机遗失了。手套是在丹景山镇由黄*购买的,刀是李**和黄*到了安靖镇后一同出去买的,两把刀一共六元。李**和曾某某在一起时,在郫县、邛崃、都江堰都开过房,一般用的是曾某某的身份证,李**只在都江堰用过一次自己的身份证开房。李**指认了与黄*购买水果刀的地点是安靖镇林湾村的“强*日用百货店”,指认了与黄*入住并共同杀死曾某某的“德缘宾馆”307房间和杀死被害人后藏尸的位置,指认了作案后购买衣物的地点,指认了丢弃被害人手机和作案所穿衣物的地点;辨认出曾某某即被自己和黄*杀害的“曾**”,辨认出黄*。此外,李**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带绳玉*、皮质表带的手表系杀死曾某某后从曾某某身上拿走的物品,辨认出与黄*事先购买并用于作案的形状、特征相同的刀具(该刀具由公安机关从郫县安靖镇“强*日用百货店”提取)。

2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黄*的朋友都称其“黄*”,绰号“牛儿”。2013年6月黄*与李**开始恋爱,之后黄*发现李**经常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感觉李**和这名男子关系不正常,便问李**男子是谁,李**称是过去在郫县上班时认的一个干爹。7月时黄*到彭**鱼洞打工,李**称到自贡玩耍,但黄*打电话时李**称和“干爹”、“干妈”一同到贵州玩耍了,就是之前常给李**打电话的“干爹”。黄*听后很生气,让李**回来,但李**一直不回。过了三四天黄*又打电话催促,李**才回到黄*家,之后两人发生争吵,黄*质问李**“干爹”的身份,但李**不肯讲,黄*便禁止李**与其来往,不准做对不起黄*的事。李**发誓表示同意。2014年7月的一天,黄*又发现李**与“干爹”联系,便质问李**,李**称“干爹”过去将其强奸,此时李**又接到对方电话,对方称在贵州,回来后让李**再叫一名“小妹”到安靖镇林湾村去玩耍。李**未说话便挂断电话。黄*便称如果男子再打电话就杀了对方,因为对方是在侮辱黄*,李**听后便说等对方回来后两人一起杀了对方。7月9日早上,李**接到其“干爹”的电话称已回来让李**到林湾村玩耍,李**答复随后就过去,后李**对黄*讲“干爹”太坏了,干脆杀了他,黄*想到之前李**被强奸以及此次对方要李**带女子过去,就很气愤,便同意了。黄*称要买两把刀和两双手套,李**称到林湾村开一间房,且有家旅馆可以不用身份证开房。之后两人商量,开房后由李**将“干爹”叫过来,在旅馆将“干爹”杀死。案发当天,二人在黄*家附近购买了两双白色的线手套,黄*装进背包中,之后二人乘车于下午1时许赶到安靖镇林湾村,李**将黄*带到“德缘宾馆”。李**因认识老板,便先到前台开房,一名小男孩将房卡给了李**,当时未付钱,之后二人进入三楼的307房间。进入房间后李**给“干爹”打电话,告知其已在“德缘宾馆”307号房间等候,对方称要晚上才到。后李**称要下楼买刀,两人便外出在一家叫“强*日用百货店”的铺子购买了两把水果刀,黄*将两把刀都放进自己的裤包,之后两人吃了饭返回宾馆。李**与黄*商定在曾**来之前黄*先躲在厕所,对方进门后李**先从背后捅刺对方一刀,听到男子说话后黄*就出来和李**一起杀死对方。之后两人在宾馆看电视睡觉。下午3时许,李**还下楼买了点冒菜和两盒饭,两人吃了后继续在房间睡觉。晚上8时许,李**打电话问对方何时过来,男子称天黑了再过来,直到晚上9时许男子才打电话给李**称要过来了。李**接了电话后便让黄*躲到厕所里面,黄*便持一把水果刀躲进厕所,一分多钟后男子开始敲门,李**还问对方是谁,男子开玩笑说“你老汉”,黄*从厕所下面的缝隙看见李**打开房门,一名体型较胖的中年男子进入房间,李**将房门关上,男子朝房间里面走,李**就上前捅刺了男子背部一刀,男子转身问李**要干啥,李**未予理会继续捅刺男子后背,男子便朝房间里面走。此时黄*便出了卫生间持刀朝男子背部捅刺一刀,男子往窗户方向跑,黄*左手拉住男子,李**绕到男子前面,持刀捅刺男子的腹部几下,男子边躲边说“励励,我错了”,黄*在男子走到电视机处又捅刺其背部2刀,男子跑到窗户边扯住窗帘喊救命。黄*便从身后用左手捂住男子嘴巴,但被男子咬住手指,黄*因疼痛将刀放在桌子上,用手朝男子额头打了几下,男子便松开嘴。黄*用力将男子往进门通道处推,男子仰面倒在地上,并继续向李**认错,黄*又上前捂住男子的嘴,又将李**插在男子身上的刀拔出来捅刺了男子腹部两三刀,男子不停挣扎并在腹部乱抓,不久就没有了气息。黄*认为人已经死亡了,然后李**让黄*搜身,黄*便将男子戴的手表和腰部的一个玉佩以及裤包内的800元钱摸出来放在床上。之后黄*称将尸体藏在床下,并先将床抬起来,让李**支撑一下,将男子拖到床下面,将头部朝窗户,脚朝门的位置摆放,之后将床放下,整个床将尸体盖住,看不出床下有人。之后因为两人身上都沾了血迹,李**将白色长袖脱下,穿上黄*带的另一件菱形格子短袖T恤,拿着从男子身上搜出的800元钱出门买两人更换的衣服。李**出门后,黄*在卫生间将浴巾打湿,将地面的血迹擦干净,同时用之前购买的白手套擦拭血迹,之后便在房间等李**。李**为黄*购买了一条黄色短裤,自己买了一件上面白色背带、下面黑色短裤的连体衣服。两人更换衣服后,黄*将换下的衣裤、手套以及两把水果刀装进随身的挎包内,李**将换下的衣物用口袋装好,将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的物品塞在黄*挎包内。晚上11时许,两人拿着东西离开,李**将男子的手机关机,取出手机卡,让黄*将手机卡弄断后丢弃。走到一家KTV门外的垃圾桶时,黄*将带血的衣裤、刀、手套和背包丢弃。两人打车赶回黄*家中,路过官渠堰时,李**将车窗摇下将房卡丢弃。当天买的手套两元一双,刀三元一把,是有刀鞘的水果刀,刀把和刀鞘都是蓝色的,银色单刃刀身,总长约十五厘米。作案时黄*穿黑色背心,下穿印花短裤,背灰色挎包,李**穿白色长袖,下穿黑色长裤,长裤是挽起到膝盖的位置,背了一个红色挎包。死者四五十岁,偏胖,下穿牛仔短裤,戴一根“LV”皮带,穿皮鞋。当天入住宾馆没有登记,因为李**认识老板,开房可以不用身份证。307房间进门右边是卫生间,对面是衣柜,之后是电视,电视对面是床,电视左侧是窗户,窗户旁有一个落地扇,电扇旁有一个小桌子,桌子旁有两个椅子。黄*总共捅刺了男子大约六七刀,都是背部和腹部,李**情绪比较激动,疯狂地朝男子身上捅刺,捅了多少刀不清楚,只是不停在捅刺,主要捅刺背部和胸腹部。后李**称脚上不知怎么被刀划了一条小口子。黄*将卫生间所有的浴巾擦拭血迹后丢在便池旁边。黄*指认了购买手套和刀具的地点和作案地点,抛弃作案所穿衣物的地点,指认了公安机关从“强*日用百货店”提取的同类的水果刀为作案刀具同类型刀具,辨认出曾某某即死者,辨认出李**即共同杀死曾某某的女子,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玉佩及手表系从死者身上搜走的物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因与被害人曾某某情感纠葛,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共谋报复被害人,并共同持刀刺杀曾祥*三十余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李**和黄*杀人后盗走曾某某财物2000余元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黄*事先共谋并精心策划,共同购买作案刀具并实施刺杀被害人的行为,事后窃走财物并藏匿或者耗用,故二人行为均积极,且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黄*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其系从犯的理由和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从犯意的发起、策划及实施整个过程考虑,李**的作用大于黄*,按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李**在羁押时已有身孕,属法定“审判期间怀孕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黄*按罪亦应当判处死刑,但罪行严重程度次于李**,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黄*及其辩护人所提黄*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小于李**,却量刑重于李**,量刑不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李**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在分手后继续纠缠李**,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害人虽曾与李**保持不正当关系,在李**与黄*恋爱期间仍与李**保持密切联系,但并无证据证实系被害人对李**纠缠存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黄*没有参与盗窃,原判对黄*数罪并罚有误。经查,根据黄*的供述,被害人被杀死后黄*将其身上有手表、玉佩和现金等钱财搜出。李**供称,被搜出的钱财由黄*装入黄的背包。将被害人的财物搜出装入背包并带走的行为,就是盗窃。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黄*、李**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是情感纠纷引发,量刑时应有别于恶性社会治安案件的理由,因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