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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陈*盗窃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陈*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祝**、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手语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肖某某事前共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两起:

1、2015年3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肖某某窜上一辆55路公交车,车行至成都市红星路四段时,由陈*作掩护,肖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现金60000元盗走,后二人将赃款分赃耗用。

2、2015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肖某某窜上一辆开往成都东客站的101路公交车,趁受害人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包内一部“苹果”牌金黄色16G版iPhone6型手机(鉴定价格5066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陈*、肖某某被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陈*于2008年10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所穿衣服的照片,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李*、肖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陈*的供述,成都**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5)1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陈*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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