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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郑**、黄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黄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代理检察院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郑**、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郑*乙同谢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苟桥村4社公路边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收缴郑*乙携带的“法轮功”宣传资料33份、“法轮功”宣传光碟11张。2015年2月3日,郑*乙伙同黄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钟灵寺村道路边张贴“法轮功”宣传资料时被群众发现,从郑*乙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50余份,从黄某某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130余份。被告人郑*甲自习练“法轮功”以来,利用外出务工的机会,在遂宁物流港工地、永兴苹果园工地,河东**学校等工地上,利用播放器向工地的工人进行“法轮功”宣传,造成严重社会影响。2015年2月3日,经依法对郑*乙、郑*甲位于苟桥村1社35号、36号的家中进行搜查,从家中搜出宣传书明慧周刊148本、罪恶与审判157本、法轮大法47本、明真相得福报宣传袋198套,中共邪党的罪恶宣传209张,“法轮大法好天灭中共”小宣传单155张,电脑2台(其中一台内有大量“法轮功”资料)、打印机2台、打印纸五千张等物品。2015年2月5日在黄某某位于洋渡村1社26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从其住处内搜出明慧周刊706本、祝你平安176本、“法轮功”宣传光碟150张、“法轮功”宣传单1121张、“法轮功”宣传小标“真善忍、天灭中共”334个等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郑**、黄某某利用张贴标语、广播宣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郑**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郑**上诉认为,其用随身听听传统文化、做人道理等内容,不构成犯罪。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及原审被告人郑**、黄某某利用张贴标语、广播宣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郑**上诉认为,其用随身听听传统文化、做人道理等内容,不构成犯罪。经审查,有多名与郑**一起务工的工人证实其在工地上多次多天大音量播放“法轮功”歌曲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郑**庭审辩解公安搜查出的资料系其捡来的。但经审查,郑**多次在公路边张贴“法轮功”反动标语,有多名群众证实及被派出所挡获的情况,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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