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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有限公司诉宣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JTCrFe20130423号《高碳铬铁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质量要求、支付方式和结算标准等问题予以明确;同时约定供方须在2013年5月10日发出60吨原告高碳铬铁,需方须在2013年4月24日前电汇10万元加付银行承兑汇票35万元(3个月内的),余款结算后付清开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665700元,但被告按约定时间仅向原告交付30吨高碳铬铁。2013年6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尚有433473元的货款在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继续供货的合同义务,且拒不退还原告的货款,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33473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清偿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宣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JTCrFe20130423号《高碳铬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质量要求、支付方式和结算标准等合同事宜;同时约定供方须在2013年5月10日发出60吨原告高碳铬铁,需方须在2013年4月24日前电汇10万元加付银行承兑汇票35万元(3个月内的),余款结算后付清开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665700元,被告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30吨高碳铬铁。2013年6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0吨货款金额为232227元的高碳铬铁,原告尚有433473元的货款在被告处。后,被告没有履行继续供货的合同义务,也未退还原告的货款。原告遂起诉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高碳铬铁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碳铬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60吨高碳铬铁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宣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33473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宣**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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