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孙*、邓**、李**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底,被告人王**多次向涉案人员谭*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3年9月,被告人李*介绍王**与被告人孙*认识,并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三人约定:由王**负责制毒技术,孙*负责找制毒地点,李*打下手;制得毒品后,孙*以每50克5500元的价格从王**处取得毒品用于贩卖,每5500元分给李*500元。后王**向被告人邓**借款7万元,并向被告人杨*联系购买制毒工具及原料。同年9月21日,孙*带王**、李*看好其岳父位于四川省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的房屋作为制毒地点。次日,杨*在明知王**用于制毒的情况下,应王**要求将制毒器具、辅料运至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在此等候的王**安排孙*与李*将该批货物运至制毒点。随后,王**以每公斤7000元的价格从杨*处购得8公斤苯基丙酮,由王**与李*制造毒品。同年10月21日,王**和邓**租赁成都市金牛区“西西里”小区2栋3单元2102房间(以下简称西西里2102房),由邓**在此居住并帮助王**看守制毒器具、原料及毒品。制得毒品后,王**多次将制出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孙*,共计贩卖约200余克,其中48克系王**、邓**在西西里2102房共同贩卖。孙*共支付给王**毒资2万余元,李*从孙*处取得2次共计2000元。孙*将购买的毒品在新津县花源镇贩卖给涉案人员杨*(另处)、巫某某(另处)等人。

同年11月8日,邓**在明知王**用于制毒的情况下将3.2万元借给王**,王**从杨**购买6公斤苯基丙酮及其他辅料后,与邓**一起将原料运至仁寿,并与一绰号叫“小周”的男子(在逃)共同在仁寿制毒点制造毒品,制出的毒品半成品由王**与“小周”运回西西里2102房结晶。期间,王**、“小周”负责制毒技术,邓**负责打下手并看守、清洗制毒器具,杨*多次向王**等人送制毒配剂。

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西西里2102房门口挡获前来送原料的杨*,在该房内挡获王**、邓**,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27.96克(其中4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03%)、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34650.88克(其中,630克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0.01%,25760克液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1910克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8%,2670克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9%,880克液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9%)、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5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晶体0.44克,并从厨房冰箱内玻璃杯、烧杯、卧室衣柜上层锥形玻璃烧瓶、卧室飘窗上玻璃制吸毒工具表面提取到邓**的指纹8枚,从卧室双人床上的瓷漏斗瓶、客厅地面玻璃烧杯表面提取到王**的指纹2枚,从客厅茶几塑料瓶上的吸管及卧室飘窗玻璃瓶上的吸管的提取物DNA比对结果与王**同一。同日,公安人员在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4组孙梦的家中挡获孙梦。2014年4月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挡获被网上追逃的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孙*涉嫌贩卖毒品,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孙*的毒品来源于王**、邓**。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4组孙*家中将孙*挡获,同时在西西里2102房当场挡获前来送货的杨*、谢某某及房内的王**、邓**、谭*、钟*,在该房内查获大量可疑白色晶体、粉末、混合液体以及制毒用的各种器皿、工具、化学液体。2013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王**、邓**的指引下对仁寿县千山村4组制毒的住房进行了搜查,查获了用于制造毒品的各种器具及化学液体。2014年2月10日,李*被新津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4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警四分局向金牛**派出所报称在其单位内挡获网逃人员李*。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证实:

(1)2013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对西西里2102房进行了现场搜查及勘验,在该房过厅地面上发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印有“无水乙醇”字样的白色塑料桶1个;在过道地面上发现装有丙酮印有“红玫瑰”字样的塑料桶2个;在厨房靠南墙冰箱下层发现200ml烧杯1个(装有棕色液体102.65克,送检编号为1号,下同)、玻璃杯1个(装有黑色液体9.26克,2号),在该200ml烧杯表面发现并提取指纹4枚,在玻璃杯上发现并提取指纹3枚。

在卧室地面上发现印有“氢氧化钠”的白色试剂瓶3瓶、白色塑料桶1个、活性炭1盒;在飘窗上发现白色塑料盒1个(装有油性液体0.63千克,4号);在卧室双人床上发现塑料桶1个、PH试纸9包、透明塑料袋若干、玻璃分流器1个、塑料桶1个、塑料漏斗1个、喷水壶1个、剪刀1把、“阳一”字样旋片式真空泵1台、抽滤瓶1个、蜀牛牌1000ml玻璃瓶1个(装有液体0.02千克,3号)、玻璃瓶上的瓷漏斗瓶1个(后在瓷漏斗瓶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黑色“康立信-2823A”电吹风1个、圆形漏网1个、胶管1跟、500ml玻璃烧杯1个(装有固液混合物30.74克,5号)、装有大小勺各1把的白色瓷碗1个,在500ml玻璃烧杯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在卧室双开门衣柜靠北墙衣柜中的上层发现塑料瓶1个、500ml锥形瓶1个(装有液体0.26千克,6号)、250ml玻璃圆形烧瓶1个(装有黄色液体0.23千克,7号)、玻璃分流器1个、玻璃三口圆瓶1个、喷水壶2个、小口杯2个、胶管1根,后在500ml锥形瓶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在该衣柜下层发现透明塑料袋若干、标有“红玫瑰”字样的塑料桶1个(装有棕色液体25.76千克,15号)、标有“无水乙醇”字样的塑料桶2个(分别装有油形液体黑色沉淀、白色液体,其中一个装有液体1.91千克,16号);在双开门衣柜靠南侧衣柜中由上至下的第二层衣格中发现250克标有“铝片”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试剂4块、100张装的定性滤纸1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过滤纸1袋,在第三层衣格中发现处理器1台、剪刀1把,第四层衣格中发现有“雪花”字样的纸箱1个,纸箱内装有空瓶3个、有三分之一白色液体的瓶子1个;在卧室地面发现标有“D-酒石酸”的白色塑料瓶5瓶。

在客厅茶几上发现电子秤1个、塑料袋装的可疑晶体1袋(13.19克,19号)、塑料袋装的可疑晶体7袋(分别净重7.68克、0.48克、0.13克、0.23克、2.75克、0.32克、0.30克,共计11.89克,20-26号)、塑料袋装的可疑红色药片1袋(0.05克,29号)、试纸5根、自制吸毒工具2个,后将2个自制吸毒工具端口的塑料吸管剪取提取;在客厅茶几北侧地面上发现2000ml玻璃烧杯1个(装有棕黑色液体0.4千克,8号),在该玻璃烧杯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另发现圆形加热器1个、2000ml玻璃烧杯1个(装有棕黑色液体0.46千克,9号)。

在阳台地面上发现500ml玻璃烧杯1个(装有固液混合物18.23克,10号)、淡紫色可疑固体1堆(0.4千克,31号)、塑料盆1个(装有棕黑色液体2.67千克,17号)、标有“怡宝”字样的矿泉水瓶1个(装有棕褐色液体0.88千克,18号)、餐盘3个(分别装有黑色固液混合物0.45千克、0.41千克、0.41千克,11-13号)。

在卧室二的飘窗上发现“钻石”牌香烟盒1个(装有透明塑料袋5个,袋内有残留)、玻璃制的吸毒工具1个,后将自制吸食工具端口的塑料吸管剪取提取,在吸毒工具表面发现并提取指纹2枚;在卧室二双人床西侧床头柜上发现烟灰缸2个,内有2枚烟头。现场勘验完后,侦查人员又在客厅电视柜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分别净重0.44克、2.88克,27、28号)、玻璃管子1个(装有棕黑色液体16.2克,14号),在电视柜后面发现装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塑料袋1袋(70克,30号)。

另查获:王**手机2部(15982463132、18382478597)、SHIBO诗博记录本1本(里面记载有制毒原料、步骤等内容)、成都至汪洋高速收据1张(2013年11月9日04:11从汪洋入站,05:25从成都出站);孙*手机2部(135****3573、181****8310)、现金人民币5317元;邓**手机1部(138****4929)、身份证1张、社保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钥匙2把、木质手链1个、人民币395.4元;杨*手机2部(159****0906、130****1393)、建行卡3张、农行卡1张、钥匙1串、机动车驾驶证1个、项链状饰品1个、戒指状饰品1个、包1个、人民币6200元;李**部、身份证1张、工商银行卡1张、西**院诊疗服务卡1张、一寸照片2张、黑色记事簿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钥匙3把、黑色皮带1条。

公安机关对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制毒工具以及王**、孙*、邓**、杨*等人的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

(2)2013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对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院落进行了现场搜查及勘验。在院落西侧二层楼房一楼客厅内靠北墙查获一个反应釜,反应釜上捆绑一个智能控温系统,反应釜东侧地面查获一个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反应釜下地面查获10000ml抽滤瓶4个,反应釜旁查获玻璃瓶分流器2个;客厅长凳上查获用纸箱承装的氢氧化钠13瓶、活性炭2袋;客厅地面查获用纸箱承装的白色塑料瓶6瓶;反应釜四周查获散落的空氢氧化钠瓶8瓶、碘1瓶、氧化汞1瓶、甲胺醇溶液1瓶;客厅北侧柴房内查获氢氧化钠1袋、玻璃分流器1个(内有褐色溶液)、瓷漏斗2个;客厅南侧杂物房大门处地面查获加热套1个,靠北墙木桌上一个纸箱承装的硫酸7瓶(其中5个空瓶),木桌南侧查获用纸箱承装的氢氧化钠9瓶、甲胺醇溶液3瓶。以上查获物品均予以扣押。

(3)2013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对金牛区商贸大道映日荷花小区6栋2单元102号杨*及其父母的住所进行了检查。在客厅右侧杨*寝室电脑桌上的塑料抽屉内发现一张A4打印纸,上面写有“丙酮3瓶、红磷500g、抽滤中号1套”等字样,便笺上写有“甲苯10公斤、丙酮30公斤、硫酸15瓶”等字样。民警对A4打印纸和便笺进行了拍照和证据保全。

4.旅馆入住信息。证实:(1)2013年9月21日晚23:19王**入住新津文华客栈,9月22日晚21:04退房。(2)2013年9月21日23:20李建入住新津文华客栈,9月22日晚21:04退房。(3)2013年10月26日4:50孙梦入住眉山仁寿县景观名人酒店,同日8:45退房。(4)2013年10月26日4:48王**入住眉山仁寿县景观名人酒店,同日8:45退房;10月26日23:40入住眉山市仁寿县王府酒店,10月27日下午16:53退房。

5.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21日,王**通过1+2联合不动**限公司与熊某某(由郑某某代签)签订了西西里2102号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年。

6.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1)王**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1311)于2013年10月11日转存10000元;于10月13日、15日、20日分别现存4500元、9600元、3900元;于11月3日、5日、14日、16日、17日分别现存3000元、1200元、5000元,2800元、4700元。(2)杨*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2911)于2013年9月23日现存10000元。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自2013年9月份起,杨*(130****1393)与王**(159****3132)开始手机通话,9月中下旬、10月中下旬至案发二人通话较为频繁。

8.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159****3132、183****8597)、孙*(135****3573)、杨*(130****1393)、邓**(138****4929)、钟*(130****5123)的手机信息进行拍照固定,其中,(1)2013年11月9日,邓**向钟*发送信息:“我回来就是拿东西,材料没拿够,电话没电了”,“去拿东西风险多大的,我第一次去,小心点好,你快睡觉,我还要把东西弄出来”。钟*回复:“人家一个人弄几条都不像你,你肯定弄几条5年弄得出来不”;同年11月11日,邓**向钟*发送信息:“整个弄完还有三四天,看老大过来了我能不能回来”。钟*回复:“你就在那边撒”。邓**回复:“如果他来了,就不用我在了,一个人都行了”。(2)2013年11月17日,王**向孙*发送短信:“闷*,我现在这里买东西还差点钱,你要是方便给我转点好不麻?”、“闷*,谢了,我明天过来哈”;孙*手机中存有王**的银行卡号6228480********1311;(3)杨*手机中的QQ通讯录显示,其加入了“四川植物肉”、“猪肉市场”、“技术交流群”等多个与毒品有关的群,其中,2013年9月13日与“哎呀我肏”的聊天中告知对方其农行卡号(6228480********2911)、姓名以及手机号码。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1月20日,王**、邓**、钟*、谭*甲基胺非他命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杨*、孙**非他命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2014年4月4日,李**非他命尿液检测呈阴性。

10.前科材料。证实:(1)王**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2年10月26日被四川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1月17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5月19日止。(2)孙*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26日被四川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摆放捕鱼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于2013年5月22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日。(3)李*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金牛**验仪器设备销售部经营者为杨*的母亲王某某,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仪器仪表。

12.新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11月26日9时21分,杨*向新津县看守所检举、揭发找其购买碘和红磷制造毒品的佘某某、许*,经侦查人员多方查询未能找到叫佘某某、许*的人。(2)金堂的“小周”和李*正在调查核实中。(3)千山村4组30号现场查获的反应釜和玻璃容器内的液体经现场检测板(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4)孙*、邓**是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在ATM存款机上分别向王**、杨*的卡号上存入现金,故无存款凭证。

13.入所体检表、民警罗**、林*的亲笔证词等。证实杨*、谢某某被抓捕的情况,杨*头皮处一皮肤挫裂伤口系被捕时受伤。

14.新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张*、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0日因新津县公安局集中办案区讯问室缺少,民警张*、张*在县公安局食堂对杨*依法进行讯问,讯问过程中未对杨*进行刑讯逼供及采取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15.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称量记录、杨*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实2014年1月24日杨*因犯非法持有毒品35.99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王**、邓**、李*对制毒的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院落、西西里2102房进行了指认;杨**向王**提供制毒原料和设备的新津**大件路与老川藏路交汇处、金*路边、百仁路等位置进行了指认;孙梦对其两次向杨*贩卖毒品及向巫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向王**汇款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其通过“1+2联合不动产”中介将其姐姐的西西里2102房租给了两个中年男子,租金2100元每月。签合同时是胖的男子要租,对方电话是159****3132,名字是王**。

2.证人尹某某、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王**、邓**来租了西西里2102房,2100元每月,签了一年合同。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仁寿县涂家乡千山村4组31号,邻居陈某某的三女婿孙梦前段时间晚上回来过,这段时间常有辆白色的小轿车停在陈某某家门口。有一次他老伴看见三个男子进了陈某某家,其中一个是光头。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千山村4组30号,孙*是其三女婿。去年8月份,孙*带了两名男子到其家中,说要借其房子搞生产。过了几天,孙*和李*搬了一些箱子在堂屋里装出一个设备,说生产东西卖给药厂。到了深夜王**来了,此后王**经常来堂屋里搞生产,孙*也来看过几次,每次坐一会就走了。9、10月左右,孙*回来办保险,当时王**也在,之后孙*就没来过了。后来王**又带了邓**来帮忙生产,邓**还在其家中住了两天,他们弄瓶子的时候很臭。

5.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万贯机电城经营一家卖玻璃仪器和化工原料的铺子,不涉及易制毒化学品,杨*平时帮铺子送货,不知道他送易制毒化学品,也不知道他送的这些东西哪来的。2013年11月19日下午4点过,杨*说要带女朋友谢某某出去买吃的,两人就骑电瓶车出去了。公安人员在杨*的卧室搜出的两张记账单是杨*的字迹,上面记载的碘、红磷、片碱、丙酮、甲苯这些东西中,铺子上只有红磷,杨*在门市上拿过玻璃仪器,卖给谁了不清楚,没有通过铺子定制过一个加热的玻璃仪器。

6.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孙*10月初在医院认识,孙*叫其给他找要冰毒的大买家。其从孙*处买过五次共90余克冰毒,最后一次是10月20号在新津县花源镇官家林孙*家里买的,数量是50克。孙*叫其以后给7000元。其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35.99克冰毒就是从孙*那买来吸食剩下的。

7.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去孙*在新津县花源镇官家林街上开的茶铺打捕鱼机时向孙*买了两次冰毒吸食,每次都是1克,200元钱。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日其发短信问钟*有没有毒品,钟*回复还没有制出来。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带谭*到其家中,谭*拿出冰毒和吴某某吸食。谭*对其说他的东西有点好,50克卖8000元。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中旬,谭*到华阳找其耍,其将谭*带到李某某家。谭*对其说他手上有冰毒,品质好,价格8000多,他师傅在制毒,他早就开始卖冰毒了,如果要就可以找他。当时谭*还拿出一小包冰毒与其一起吸食。

11.证人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邓**是其男朋友,租了西西里2102房。10月底到11月初,邓**叫其住在这里,没有说为什么。平时“老大”王**经常来,谭*被抓前一两天和被抓当天来过两次,还有一男一女来过两次。王**来了就是和邓**说话、吸毒。11月10多号开始他们在房间里整瓶瓶罐罐的东西,味道很刺鼻,邓**说是做化妆品,其看到过一个玻璃瓶里装着茶色液体,房间里有吸毒工具和冰毒。其与王**、邓**在2102房吸过毒。

12.证人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底,其通过卖冰毒的张*认识了王**,在王**处买过多次共2、30克冰毒,差了他2000多元钱。2013年10月份,王**说有一批冰毒想找其帮忙找下家,每50克以5000元的价格拿给其。11月9号晚上,其第一次到西西里小区楼下等过王**。被抓前两天其找王**蹭毒品吃,王**将其带到西西里2102房,进去后闻到很大的酒精味,茶几上有冰毒,邓海波睡在沙发上说什么东西已经在阳台上晾起了,但是颜色不对有点翻红。王**说要得。其猜想他们在制毒。后来其帮王**联系了华阳一个叫“大哥”(吴某某)的买家,吴某某将其带到李*某家谈好条件,11月19日其去找王**拿样品,王**说冰毒要次日晚上才能出来,并带其到西西里2102房,这是其第二次进该房,看到客厅有烧杯、玻璃烧瓶等正在加热,客厅、阳台有很多制毒工具,也有半成品,王**在制毒,邓海波打下手。其在吸毒时看见王**边搅动茶几旁的烧杯边打电话给对方说材料不够了,赶紧把丙酮和乙醇送过来。后来送材料的一进门,警察就来了。

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在万贯机电城开了一个化学原料铺子,一个叫王*的在他们那里买了5、6次化学试剂及玻璃器皿,其中给王*送过3次化学试剂,第一次是2013年10月初,杨**的氢氧化钠、丙酮、铝片等;第二次是11月18日,杨**其在中午去送氢氧化钠,由于上次其就觉察到王*可能是买来制毒,还问过杨*是否是制毒,并劝他如果是的话就不要卖了,杨*也同意,但当时其考虑到这次送氢氧化钠是经营范围内的东西,就帮杨**到了西西里2102房门口;第三次是11月19日下午,其与杨**用洗洁精桶装的2桶丙酮和白色塑料桶装的无水乙醇到2102房,门刚开就被挡获。丙酮很少有人买,干这行的基本都知道是用来制毒的原材料,丙酮是杨*在进货。杨*有两部手机,其中联想手机买了一两年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认识邓**,于2008年认识其兄弟的狱友李*,于2010年认识“小*”。2013年9月,李*介绍孙*给其认识,三人商议共同制造毒品,由其出资出技术并负责生产毒品,由李*、孙*负责找生产场地、销售,其制出来的毒品以每50克5500元的价格拿给孙*贩卖,其中500元分给李*,租金每制出一批就给几千万把块钱。孙*找了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他老丈人家作为前期制毒地点,最后一步结晶的步骤在其租的西西里2102房完成,平时邓**在里面住。为了避免引起怀疑,邓**接钟某到该房来住。其一共制毒两次,第一次是9月中旬,在邓**处借了7万元,因之前找他借过4万元没还,这次其就对邓**说是用来制毒,一个月后和上次借的一共还15万。邓**先借给其6万元现金,其给杨*打电话联系好制毒工具、原料和配剂,先给了杨*6万。9月20多号,孙*带着其与李*去仁寿看了房子。次日,其打电话让杨*把制毒原料、器械送到花源镇,又叫邓**转账给杨*1万,并叫孙*找了个货车和李*一起把东西运到了仁寿。其回成都的第二天找杨*拿了制毒所需的主料8公斤苯基丙酮。在仁寿的制毒点,其与李*在仁寿开始制毒,李*帮其打下手洗杯子、搅铝片、端反应釜等。国庆节前两天孙*来时,其将制出的100克左右冰毒拿给孙*贩卖。10月4日,其到仁寿接着制造剩余的冰毒,这次制出的冰毒不是很好,都拿给孙*贩卖了。第一次一共生产出4、500克给孙*。10月1日晚上其到孙*家中时孙*拿给其1万元,有两次孙*将钱打到其卡上,一次差2、300元就5000元,一次5000元,还有几次给的是现金,总共这批冰毒卖了4、5万元。其陆陆续续还给邓**4万元,由他先收着,要用的时候找他要。李*从孙*那里拿过2次共3000元钱,一次是孙*在汪洋镇接李*回新津后给了李*1000元,后来孙*打电话对其说李*还要2000元,其表示同意,说这些钱等冰毒出来后从孙*的进价中扣。第二次制毒是11月初,其从邓**处借款3.8万向杨*买了6公斤苯基丙酮和辅料,这次借钱邓**也知道是用于买苯基丙酮。其接收材料后和邓**一起把材料拉到仁寿返回成都。后来其又联系上“小*”,与“小*”及其女友李*、邓**一起去的仁寿制毒毒点。其与“小*”负责制毒,“小*”在需要精确时间和温度的步骤上对其进行指导和帮忙,然后让邓**在仁寿守着反应釜,过了2天再将邓**接回成都。王**、小*及李*再次到仁寿制毒,过了一周左右,其与“小*”、李*将制出的半成品及工具、原料运回了西西里小区,再由其与邓**在2102房制造。期间“小*”、李*来过一次。具体由其操作结晶,邓**打下手、洗烧杯、晒原料等。制到最后一步等结晶完成的时候没有丙酮了,其打电话让杨*送丙酮、无水乙醇和甲苯过来,杨*送货来时被抓。每次制出来毒品都是给孙*送过去卖了以后孙*再给钱,其送过两次200克的毒品到新津花源镇孙*家门前的加油站给他。最后一次是11月十四五号孙*到2102房来拿的,当时邓**也在,他们在客厅把一些分散的小包冰毒凑了一袋接近50克交给孙*。一共给过孙*4、5次冰毒,期间退过两次100多克的,其加工后再拿给孙*贩卖。其包里的白色笔记本是其本人的,上面写的制毒步骤。其是在万贯机电城买碱片时认识的杨*,总共在杨*处买了4、5次共17、8万元的化工原料和器具,都是在羊犀立交附近交的货,辅料和器具的次数就比较多了,在西西里小区和三环路边上交过货。其曾写过两张单子叫杨*按上面的原料和器具配齐。杨*应该知道他们在制毒,因为这些都是围绕制毒,是国家管制的,杨*卖的价格都高过市价很多。杨*有2个手机号,2013年9月开始杨*用这2个号码都与其联系过。谭*是一两年前通过吸毒的朋友认识的,谭*向其购买过多次冰毒。谭*知道其在制毒就主动帮其联系买家。被抓当天谭*在西西里2102号房是帮买家来看冰毒的,看好后就叫买家打钱。

2.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是狱友。2013年7、8月份,李*请吃饭时其认识了王**,当时李*问其有没有合适的地方制造冰毒,其便找了仁寿汪**上其老丈人家。王**说每出一批货给100克冰毒的钱作为租金,制好的冰毒以每50克5500元的进价拿给其贩卖,这里面会考虑抽点给李*。9月份看了制毒地点后,王**和李*到新津叫其找了个货车,王**让其与李*跟着货车把箱子封好的瓶子、容器等搬到了仁寿,王**回成都拿了东西第二天过去。其与李*将带去的器具组装后,其便离开,李*留在仁寿。其总共从王**处拿过三、四次共400余克冰毒,但退了两次共计200余克。第一次是王**、李*刚制出来毒品,王**将100多克冰毒拿给其贩卖,李*向其拿了1000元,10月中旬李*又找其要了1000元,给李*的钱王**同意都从其之后在王**处拿毒品的钱里面扣。最后一次是11月10几号在王**家里,当时邓**也在,这是其第一次看见邓**,他们一起秤了48克给其,这次的钱还没给。11月19日其又去找王**想拿点货,到了西西里小区楼下电话没打通,返回新津没多久就被抓了。每次其都是先将毒品拿去卖了再把钱给王**,一共给过王**三次钱,第一次1万元现金,第二、三次现金存入4700元和5000元。10月3日,其在医院认识了杨*。10月份,其在居住的官家林街上两次分别贩卖了5克、10克毒品给杨*,两次共贩卖了2克给来打捕鱼机的巫某某。其从王**处购买的冰毒有部分由其和朋友吃了,有部分贩卖了,购买的人很多都不认识,都是到其茶铺上打捕鱼机的。

3.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左右就认识了王**。2013年7月王**找其借了4万元。9月,王**又找其借了7万元,并承诺一共要还其15万元。其给了王**6万现金,另将1万存到他给的一个卡上。第二次借钱时其猜测王**可能在做违法的事。10月底,王**告诉其之前借的钱拿去制毒了,并让其陪他去租了西西里2102房,在解决其住房问题的同时让其帮忙守制毒的器皿、原料和毒品。为避免别人怀疑其于11月初叫了钟*一起来住。王**曾放过100到150克冰毒在西西里2102房,包括做好的和需要重新洗的。一般情况下是由王**把东西洗完,其帮着洗盆子之类的东西。这些毒品有的被王**拿走了,有的是别人到西西里2102房来拿。11月14、15号,孙梦来2102房拿毒品,王**与其把房间里的冰毒凑了接近50克拿给孙梦。从10月初开始,王**就把卖毒品的钱陆*续续拿了3、4万给其。11月王**又找其借款3.2万元,并说是借钱去制冰毒。过了两天,王**带其一起将乙醇等原料搬至仁寿。王**将化工原料倒在一起反应,其帮忙洗盆子等。第二天二人和一个开车的男子再次去仁寿,王**看了反应的情况就回了成都,并让其在仁寿看守,如果停电要及时通知。守了两天,王**将其接回成都。又过了两三天,王**和金堂的一男一女(男的叫小*)将仁寿的东西搬到2102房的卧室继续制毒。王**基本上每天都要来看制毒的进展,其负责打下手、洗工具。18日晚上,王**用三个盘子装着制出的毒品放在阳台上结晶。被抓之前两三天王**还带了一个叫谭*的男子过来耍。11月19日,王**和谭*一起来西西里,下午4、5点王**打电话让人送原料来,没多久一男一女送原料过来时被抓。送原料来的女子谢某某之前来送过碱片。

4.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4日到交**分局换驾照时被挡获。孙*是其坐牢时认识的,其还通过一起坐牢的王**认识了他哥哥王**。2013年9月20几号,其在一餐馆介绍王**和孙*认识,三人商量由孙*找地方,王**负责做冰毒。过了两天孙*带二人到仁寿孙*老*人家看好制毒地点后,三人谈好制出的冰毒以每50克5500元的价格拿给孙*卖,分给其500元,之后三人返回新津住了一晚。第二天下午,王**让其找一个货车到老川藏路,王**又叫其与孙*将一个小伙子拉来的一些装有很多玻璃器具的箱子搬上货车拉到孙*老*人家里。次日,王**拿了东西也来到仁寿,孙*就走了。其与王**将拉来的东西进行组装,然后由王**开始制毒,其打下手、递东西。做了五天,孙*来到仁寿,王**将制出的几十克白色晶体装在塑料袋里给了孙*,其与孙*一起返回新津,孙*给了其1000元,9月28、29号其回成都后又叫孙*给其寄了1000元。

5.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两三年前见过王**。2013年中秋前,经一个叫“张*”的人联系王**向其购买制毒工具和原料。其给王**送过五次货:第一次是中秋节前两天,王**在茶楼给了其一张单子,让其卖上面的东西给他,并预付了5万多元。中秋节过后2、3天东西到齐,王**让其把反应釜、抽滤瓶、真空泵等工具和甲苯、硫酸、丙酮等原料送到新津花源镇一个路边上,当时还有两个男子,将货转到了一个轻卡车上。之后王**又打了1万元给其;第二次是过了一天,其送了8公斤苯基丙酮到羊西立交外一偏僻处拿给王**,国庆节后才付清尾款1万元,总共7万元;第三次是11月初,王**又给其一张单子,付了3万多元,其将一些辅料和玻璃工具送到羊西立交旁一个加油站交给王**;第四次是过了一两天,其送6公斤苯基丙酮到西西里2102房门口交给了戴眼镜的男子邓**;第五次是被抓当天其与谢某某送丙酮、甲苯、无水乙醇到西西里2102房,王**给他们开门时被抓获。一起抓获的还有邓**,其头部的伤是被抓时抗拒抓捕所受。其知道贩卖的易制毒化学品是公安管制的,可用于制毒,要有合法手续才能卖,而且王**叫其送货时用其它塑料瓶分装并套上黑色塑料袋掩人耳目。如果从正规渠道购买这些原料是很便宜的,其以每公斤7000元卖的苯基丙酮远远高于市场价。其注册的“回忆总是甜的”的QQ号是其在网上和想在黑市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人联系所用。从其家电脑旁抽屉里搜出的A4纸上“丙酮、烧杯、红磷”等是杨*写的,便签是其第一次送货到新津时王**给的单据。

(四)鉴定结论

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3)12490号。证实从杨*身上查获的17袋共计净重35.99克淡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鉴定委托书、送检说明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3)14134号。证实经对西西里2102房查获的可疑物品送检,从1号至13号、15至26号、28号、3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7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9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四川**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毒鉴第2014-120号。证实:4号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0.01%,15号液体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样品检出限为0.00025g/100g),16号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8%,17号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9%,18号液体中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为0.19%,31号粉末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03%。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3)14039号检验报告及成公鉴(法物)字(2014)6070号鉴定书。证实客厅茶几塑料瓶上的一个吸管(现勘编号19号)、卧室二飘窗窗台玻璃瓶上的吸管(现勘编号27号)的STR分型与王**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卧室二床头柜烟灰缸内烟蒂的STR分型与钟*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痕检)字(2014)0755号。证实西西里2102房冰箱下层玻璃杯表面提取的编号为A-1、A-2、A-3的手印痕迹与邓**右手中指、右手食指、右手环指指纹吻合,冰箱下层烧杯表面提取的编号为B-1、B-2、B-3手印痕迹与邓**左手拇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指纹吻合,卧室二飘窗上一玻璃制吸毒工具表面提取编号为C的手印痕迹与邓**右手食指指纹吻合,卧室双开门衣柜上层锥形玻璃烧瓶表面提取编号为D的手印痕迹与邓**左手拇指指纹吻合;卧室双人床上瓷漏斗瓶表面提取的编号E的手印痕迹与王**左手环指指纹吻合;客厅茶几北侧地面玻璃烧杯表面提取编号为F的手印痕迹与王**左手食指指纹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孙*、邓**、李*共同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知道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工具、原料的行为亦构成制造毒品罪。其中,王**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627.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465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孙*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200余克,邓**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475.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465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李*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200余克,杨**应对所有毒品承担责任。在共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王**筹集资金、购买制毒原料、负责制毒技术、安排孙*、李*转运制毒工具和原料、租赁制毒房屋并安排邓**看守毒品,孙*介绍制毒场所、在第一笔制毒事实中搬运制毒器具、向王**购买毒品贩卖牟利,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王**的作用大于孙*;邓**应王**的要求提供资金、看守毒品和制毒器具、保管毒资、在制毒操作中打下手,李*介绍王**与孙*认识、在第一笔制毒中打下手,杨*提供制毒原料,均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邓**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杨*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笔记本1本及手机8部等系作案工具,查获的孙*现金人民币5317元,邓**现金人民币395.4元,杨*现金人民币6200元系毒资及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杨*上诉称:1.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时进行了刑讯逼供,其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后来在看守所的供述也是害怕再次被刑讯才作出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其对王**不了解,也未进过王**的房屋;其贩卖给王**的化学药品是从黑市购买的,因此卖的价格较高,王**购买时也将价格压得很低,其一直认为他是买去转手贩卖,而不是用于制毒;其采用隐蔽包装是应王**的要求;其对制毒不了解,才通过QQ了解毒品及制毒的相关信息,来判断王**是否在制造毒品;因此其贩卖化学品及器皿给王**时主观上不清楚王**是否在制造毒品。

二审答辩情况

王**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王**第一次贩卖、制造冰毒200余克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孙*、邓**、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知他人制造毒品仍提供制毒工具和原料,其行为亦构成制造毒品罪。其中,王**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627.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465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孙*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200余克,邓**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475.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465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5克,李*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200余克,杨*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627.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4650.88克。在贩卖、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邓**、李*、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杨*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其主观上不明知王**等人在制造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其讯问时程序合法,其对记录内容均阅读后签字确认,其头部的伤痕也是其抗拒抓捕造成,因此其供述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判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王**制造毒品的证据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还有同案被告人王**的供述、其QQ聊天记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王**第一次贩卖、制造冰毒200余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孙*、李**供认参与第一次贩卖、制造毒品,但对毒品数量的供述不一致。王**供称制造出冰毒四五百克;孙*供称其从王**处拿过400余克冰毒;李*虽未供述具体的毒品数量,但供述了制造毒品后其取得报酬2000元,按各被告人供述的分配方案判断该次生产出200克毒品。故原判按照各被告人的供述将毒品数量就低认定为200克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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