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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达州市**有限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对刑事部分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刑事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24日,重庆**民法院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和诉讼代理人魏**,上诉人赵**和诉讼代理人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诉讼代理人胡**,达州市**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23时许,陈某某驾驶超载的川S80890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被害人谭某某行驶至丰都县三元镇何家坝村月亮坝(小地名)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操作,遇险时处置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77000元。

川S80890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达州市宏**达县分公司,其事实车主为赵**。赵**于2012年4月26日与达州市**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川S80890号货车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挂靠在达州市**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达州市**有限公司将川S80890在中国人民财**市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

谭某某出生于1979年4月13日,系农村居民。谭**、潘**夫妻除谭某某外,还有2个子女。谭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507.50元、死亡赔偿金18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47元、共计人民币287154.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合同、挂靠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川S8089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赵**,事故发生时该车又是陈某某在驾驶,赵**与陈某某之间对该车的控制必然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予以约定。虽然本案赵**与达州市**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发时车辆系借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潘**及陈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案发时陈某某驾驶车辆系赵**雇佣。但在庭审中赵**、陈某某均认可2014年3月至6月赵**雇佣陈某某开了三个月的车;且从货车一般不会借用的常情常理的角度,可以认定案发时系赵**雇请陈某某开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赵**作为雇主应当对谭某某死亡的损失人民币287154.50元承担赔偿责任,达州市**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雇员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操作,遇险时处置不当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10154.50元(不含陈某某已支付的77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潘**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谭**、潘**和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谭某某系农村居民错误,致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赵**和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赵**与陈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车辆借用关系,由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诉讼代理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其它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州市**有限公司提出,原判认定赵**与陈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诉争焦点被害人谭某某系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认定。上诉人谭世作、潘**在一审和二审中举示了谭某某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当地社区和政府的证明,拟证明谭某某系城镇居民。经审查,其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载为非农业户口,户口簿登记户别为集体户口,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社区和当地政府证明谭某某为城镇居民。为核实谭某某户籍的性质,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就谭某某的户籍性质向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进行了查证,该局出具证明证实谭某某户籍的性质属农村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法定机关,公安机关查证后出具的谭某某的户籍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系农村居民的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采信。因此,原判认定谭某某属于农村居民,依据谭某某的农村居民身份,按一审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计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准确,二审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谭世作、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争焦点赵**与陈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车辆借用关系的认定。在一审庭审中,赵**和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双方在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存在雇佣关系,赵**雇佣陈某某驾驶货运汽车,二人之间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一审中,赵**和陈某某分别就双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举示了相关证据,但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在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借用车辆关系。一审法院已对赵**所举示的证人进行了核实,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车辆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存在多次的电话联系、陈某某在交通肇事时驾驶事故车辆、赵**在交通肇事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的内容、及现实生活中对货车借用的常情常理等情况,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赵**与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赵**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陈某某的雇主,陈某某系雇员,判决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当,二审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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