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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奉**、张**与中华联合**司广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奉**、张**与中华联合**司广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奉**、张**共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凌晨,张**、奉**之子、张**之父张*驾驶川HA8151号小客车在省道202线42Km+400m处与被告宋**驾驶的川H05398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小客车驾驶员张*及乘客徐**、殷**等五人当场死亡,范**、龚**二人受伤,搭乘货车的闫秀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8日,张**、奉**、张**诉来本院,2015年7月17日,我院作出(2015)旺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对川HA8151号小客车在中华**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进行处理。现张**、奉**、张**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中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51900元,共计理赔71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支公司辩称:(2015)旺苍民初字第152号案件没有通知中华**支公司参加诉讼,中华**支公司的诉讼权益未能得到保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仅仅应当承担共同次要责任中15%的责任,中华**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川HA8151号小客车仍属可修复状态,张元林、奉**、张**单方报废车辆,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凌晨,宋**驾驶川H05398号自卸货车,自旺苍县城方向沿省道202线往广元方向行驶。凌晨1时30分,行至省道202线42km+400m处,在避让行进方向右侧道路上堆放的连砂石过程中,车辆在侧滑、失控状态下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张*驾驶的川HA81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驾驶员张*及车上乘客徐**、殷**、史**、梁**五人当场死亡,范**、龚**二人受伤;搭乘货车的闫秀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旺(公)交证字(2012)第2012003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4日,张*尸体被火化。2013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3)旺苍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14年12月18日,张**、奉**、张**诉来本院,请求宋**、万**、中国人民财**市昭化支公司赔偿因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874774元。由于川H05398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市昭化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170000元均完全用于赔偿其余受害人,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旺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奉**、张**因张*死亡应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225元,由宋**承担其中的60%即364335元;万**承担其中的10%即60722.5元;张*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以财产损失与人身权益损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处理张**、奉**、张**主张的车辆损失51900元,也未追加中华联合财**元中心支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现张**、奉**、张**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1、川HA8151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所有,该车在中华联保广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已全部理赔完毕,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驾驶人)未使用;2、张**、奉秀英系张*之父母,张姊琦系张*、赵*夫妇婚生女,2012年11月5日,张*、赵*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3、事故发生之后,川HA8151小型普通客车置于旺苍县三河修理厂,直至2013年9月29日送往四川省广**责任公司报废,残余价值为9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旺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汽车残余价值证明、中华联保机动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中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中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张*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远超车辆乘坐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中华**支公司理应全额理赔保险金20000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川HA815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是中华**支公司是否应当全额理赔车辆损失。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旺苍大队委托广元市**检验中心对川HA8151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安全性检测。2012年12月17日,广元市**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车未见突发性机械故障及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其安全性能已不能满足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12)的要求。且事故发生后,该车一直放置在旺苍县三河修理厂,直至2013年9月29日送往四川省广**责任公司报废。中华**支公司主张该车仍然具有修复价值,不应当作报废处理,但中华**支公司并未作车辆定损处理,怠于履行车辆定损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川HA8151小型普通客车仍具有修复价值,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车辆报废的残余价值9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次,张*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条款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中**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条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中**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赋予保险公司的是代为求偿权,即在给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保险事故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并未限定保险公司必须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义务,故都不能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先行承担超过约定比例保险责任的依据,张**、奉**、张**请求中华**支公司全额理赔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广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向原告张**、奉**、张**赔偿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奉**、张**赔偿51000元中的30%即15300元,共计赔偿353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奉**、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张**、奉**、张**负担217元,被告中华联合**司广元支公司承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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