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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责任公司与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东景雅苑”小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工农院街107号,2011年7月1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聘请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标准收取,业主应在每月交纳水费时一并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为“东景雅苑”4栋3单元9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88.3平方米,月物管费为70.6元,被告欠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7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了小区的清洁卫生和安全秩序,为业主提供安全舒适的公共环境,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76.8元,违约金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被告确实欠缴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76.6元。但未交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月履行应尽职责,无视业主财产安全,造成业主新买的山地自行车在小区内丢失,价值1700元。盗窃案件发生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原告的经理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告知被告可以暂时少交一段时间的物管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在此段时间前后均正常交纳物管费,原告也照常收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都市锦江区工农院街128号4栋3单元5层9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2年6月6日,被告与锦江区东**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景雅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并就物业基本状况、服务标准、服务期限、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用房物业服务费每月为0.8元/平方米。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方式,约定为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交纳水费时一并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费用的,物业服务方可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协助,采取张榜公布、申请仲裁、依法起诉等,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12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12时止。

因被告尚欠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76.6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信息、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提交的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东景雅苑”小区业主,原告作为“东景雅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对象,负有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尚欠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76.6元未交纳的事实予以自认,故本案予以确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76.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因原告未尽物业服务义务,导致其财物丢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被盗损失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诉讼,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无依据。故对其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200元。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自行裁减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裁减后主张的违约金与其损失相匹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76.6元并支付违约金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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