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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有限公司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都江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4日,金**司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期限从反诉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的委托代理人张**、侯**,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案件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刘家顺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交房后1年内为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约定之办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办证义务,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取得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应当向原告按日支付全部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91533.65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金**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金**司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取得初始登记,故其诉讼时效应该自2009年7月1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金**司已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交房当日向金**司缴纳办证费及其相关的办证资料,而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只交纳了维修基金、登记费2684元,相关契税、印花税、抵押费等税费14282元至今未交清,因此原告的产权证至今未办理系由于原告至今未交纳契税等相关税费及相关办证的资料造成的,相关延期办证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对于办理初始登记逾期是由于地震因素,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四、对于约定的转移登记时间双方有异议,本诉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之次日起延期一年为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而本诉被告主张应该以实际交房日期届满之次日起延期一年为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金**司与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应在与金**司办理交房手续时,按当时规定的标准及商品房价款预交应当由刘**承担的契税房屋产权登记费、土地登记费、产权证书工本费、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由于地震等不可抗逆因素的影响,金**司在克服障碍后,于2009年1月10日依照国家政策规定按时进行了交接房屋的登报通知,但是刘**怠于履行接房的各项义务,致使金**司无法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照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二条第九款的规定,刘**应向金**司承担上诉两项违约金。刘**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08年6月30日前交清契税、印花税、登记费、抵押费等费用共计14408.6元,但至今未交清,故应依约每日向金**司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110875元;刘**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08年6月30日前交清维修基金2557.26元,而实际交清维修基金的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因此,刘**应依约每日向金**司支付应交维修基金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共计420元。故诉请判令:1、刘**支付金**司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契税的违约金110875元,未按约定支付维修基金的违约金420元,合计金额111296元;2、刘**支付契税14282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刘**辩称:虽然合同约定了交房时交清契税等相关规定,但交房时交税金额不确定,且购房户存在不同程度未交或缓交资料及契税等费用的事实是由于金**司未通知购房户,故过错不在购房户。另,关于应交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等费用的时间起算点,本诉原告主张以登报交房时间即2009年1月10日起算,而本诉被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刘**与被**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38185),约定刘**购买金**司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847)的位于都江堰市某住宅,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47061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下:第十条、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四条、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属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并在接收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第十九条、(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逾期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

二、另,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2.9、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按政府相关规定向出卖人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买受人逾期交纳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日起,每延迟一日,买受人应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4.2、为能及时、统一办理产权证书,买受人应在与出卖人办理交房手续时,按当时规定的标准及商品房价款预交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契税、房屋产权登记费、土地登记费、产权证书工本费、印花税、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若实际缴费时标准或商品房价款发生变化,则多退少补。买受人未按前述规定缴费的,产权证延误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4.3、买受人须全力配合办证事宜,并按4.2款规定向出卖人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办理房屋分户所有权证所需各种税、费并提交相关资料,如买受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出卖人支付上述费用并提交相关资料的,办理房屋分户所有权证及分户国土使用权证的时间相应顺延,买受人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三、2009年8月21日,金**司向刘**交付了房屋。刘**应向金**司交纳契税、印花税、登记费、抵押费共计14408.6元,维修基金2557.26元,共计16965.86元。刘**于2009年8月21日只交纳了维修基金、登记费2684元,相关契税、印花税、抵押费等税费14281.86元至今未交清。由于5.12地震不良因素的影响,双方均同意其办证期限顺延210天进行计算。另,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26日取得初始登记,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未办理。2008年12月30日,被告金**司在《都江堰快报》刊登《交房公告》,载明都江堰市某楼盘,自2009年1月10日起开始交房。

另查明,本诉原告不选择退房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收据,《都江堰快报》公告,交房程序表,房屋初始产权证,某小区业主应交、实交税费清单及相关缴款凭证,申请,基础数据表,契税、印花税、登记费、抵押费及维修基金的违约金计算表格,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金**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金**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刘**关于金**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违约金91533.65元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是金**司关于刘**向其支付逾期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的违约金111296元及契税14282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一关于刘**诉请金**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违约金91533.65元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金**司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扣除双方同意的顺延期限210天,金**司应在2010年1月26日前完成初始登记,金**司实际于2012年9月27日完成初始登记,因此金**司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金**司请求法院对其违约金进行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金**司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而其实际于2012年12月26日完成初始登记,考虑到双方同意扣除因地震因素而顺延的办证期限210天,加之刘**未就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故本院综合金**司的违约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裁定其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为7640元。关于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的问题,于2009年8月21日只交纳了维修基金、登记费2684元,相关契税、印花税、抵押费等税费至今未交清,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买受人应在与出卖人办理交房手续时交纳契税等相关费用,否则相关产权证延误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之规定,刘**未能办理转移登记的责任系由其未依约交纳契税等税费造成,依据合同约定延误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关于金**司支付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刘**关于金**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违约金91534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要求金**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刘**至今尚有相关税费未交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故刘**的该项请求,可由金**司为其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该两证时应由出卖人提供的办证资料。

争议焦点二关于金**司诉请刘**向其支付逾期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的违约金111296元及契税14282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买受人应当在与出卖人办理交房手续时交纳契税、专项维修资金等办证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交相关资料,买受人未按约定交纳办证费用并提交资料的,出卖人办理权属证明的时间相应顺延,产权证延误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同时买受人应依约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维修基金金额的万分之四作为逾期支付维修基金的违约金,每日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总购房款的万分之一作为逾期支付维修基金以外的相关税、费的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司于2009年8月21日向刘**交付房屋,刘**也实际于2009年8月21日只交纳了维修基金、登记费2684元,相关契税、印花税、抵押费等税费至今未交清,较2009年8月21日交房时即交清相关契税的时间已经逾期,且刘**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金**司提交了应由其提交的相关办证资料,故刘**未依约提交相关办证资料及缴纳契税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应依约向金**司支付逾期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的违约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逾期提交办证资料及逾期缴纳契税的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应当与守约方受到的损失相当。由于本院已经对金**司承担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减,鉴于金**司未就造成损失举证证明,本院结合买受人就此违约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双方利益因素,将双方约定的逾期提交办证资料、逾期缴纳契税所承担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减,故刘**应向金**司支付的违约金为4059元。故金**司关于刘**向其支付逾期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的违约金111296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金**司关于刘**向其支付契税1428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办理位于都江堰市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缴纳的相关契税,由刘**自行缴纳为宜,故金**司关于刘**向其支付契税1428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都江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刘**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7640元;

二、本诉被告都江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本诉原告刘**在办理位于都江堰市某房屋(备案号:38XXX)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该两证时应由出卖人提供的办证资料;

三、反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都江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纳契税等违约金4059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都江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以上费用合计3494元,由刘**承担1364元,都江堰**有限公司承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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