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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世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3年6月22日,原告受大伯张**的委托,与广州市**假有限公司董事长方*签署《投资合作协议》。2014年7月6日,原告的母亲邱**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当天被告的妻子周**到乐**银行汇款给原告,扣除16,000.00元的利息后汇了384,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6,000.00元。2015年4月9日归还100,000.00元给被告的妻子。2015年8月10日,因原告未按时支付2015年5月起的利息,于是原告请被告到广州了解情况,被告和原告的老表杨**一起到的广州,在广州见到了原告投资的公司老板方*董事长。2015年8月18日,原告帮被告归还信用账款2,1000.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从方*董事长处拿走100,000.00元。2015年9月3日,周**把她与被告的离婚证发给了原告,从此后被告就经常发信息威胁、恐吓原告。2015年9月8日,被告和老表杨**第二次到广州,强迫方*董事长拿了69,0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的母亲在借条上加上“以邱**的退休工资做担保”并盖上手印,这事情让一个感觉被告在搞阴谋。2015年12月12日,被告在强国论坛散布关于原告非法集资上亿元,还在中华论坛实名举报,还在中**纪委,中**察部投举报信,虚假举报给原告带来重大的伤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到广州,到处叫骂要砍死原告,2015年12月25日,被告报警说原告盗窃了他留在海角红楼宾馆3060房间的财物,并在桥中派出所的笔录中给原告泼污水,重伤败坏原告的名誉。被告所有的威胁、恐吓、造谣、诽谤,其目的是要将400,000.00元的本金变成800,000.00元,被告披着高大上的外衣,用黑道的手段,自己做了违法乱纪的事,还唱高调,搬中央,砸地方,用纪委,压百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1、被告必须赔礼道歉;2、被告在网上诬陷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给原告造成非常严重的名誉损失,并且给原告的一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压力及名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部分属实外,其余不属实。由于原告作为仁寿县住建局的公务员,长期在广州等地从事经商活动,并且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又不按时归还,为此,被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依据《宪法》第4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109条等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实名控告、举报原告涉嫌非法集资的违法乱纪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是侵权行为。另外,被告在向有关部门的控告举报,既没有侮辱原告,也没有诽谤原告,其《举报信》反映的仅仅系一个案件线索,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终由有权机关予以调查、认定和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88年6月5日中**委员会邓**主席办公室给张**的回信复印件和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方旗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是受原告大伯委托,让原告与方旗合作;

2、2014年6月、7月,8月与周**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妻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有关借款的事情;

3、工行流水单,载明2014年7月6日有两笔汇款,证明借款的事实;

4、周**2015年4月手机短信,证明归还利息的情况;

5、平安银行转账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分两次转账给被告21,000.00元(13,000.00元和8,000.00元)的事实;

6、建行账号,证明这个卡是被告带到广州的,是让方旗转款的账号;

7、中**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5年8月21日方旗分两次向被告妻子周**转账100,000.00元的事实;

8、离婚证的照片,证明被告与其妻子周**离婚的事实,是周**用彩信发给原告的,发离婚证的目的就是说周**和被告已经没有关系,方旗还的100,000.00元与原告没有关系,是方旗奖励被告的,之前被告一直不告诉离婚的事实,给了钱才告诉说明借条有问题、有阴谋;

9、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11月6日被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发短信一直用言语威胁攻击原告,给原告精神造成的伤害;

10、收条5张,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和杨**第二次到广州,他们去公司经营场所当天让公司给了10,000.00元生活费,9月15日预支生活费2,000.00元,9月16日预支生活费5,000.00元,9月19日借款生活费7,000.00元,9月23日收到方旗赠与被告45,000.00元,共计69,000.00元,说明他们看到原告投资的经营场所能赚钱,就去闹,通过不正常手段得到钱;

11、申请书,证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方旗申请奖励杨**100,000.00元,把奖励黄**的100,000.00元奖励给杨**,申请的目的只是让方旗知道这个事情;

12、网络实名举报,强国论坛标题为“眉山建设局干部张*违规担任广州海角红楼的副总经理并非法集资诈骗过亿”,中华论坛标题为“实名举报广州海角红楼张*非法集资诈骗”,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在网络上散布原告非法集资,给原告带来重大伤害,还有记者打电话,说到集资的事情,问情况,原告的单位和仁**纪委找过原告了解情况。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被告到处败坏原告的名声,涉及面很广;

13、借条,证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第三次到广州带上一份律师函叫嚣砍杀原告,向方旗借款10,000.00元,被告一直想在方旗那里弄钱;

1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桥中派出所的报警回执,证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报警说原告盗窃他留在海角红楼宾馆3060房间的财物的情况;

15、2015年12月11日四川**事务所给黄**的律师催告函,载明被告作为原告借款400,000.00元的担保人,要求被告快速支付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496,000.00元,证明原告没有向钟*借款,被告无中生有;

16、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一份说明,载明经过对账差被告196,000.00元,方旗于2015年12月31日转账30,000.00元,2016年1月19日还款166,000.00元,证明欠黄旭辉本金加利息496,000.00元全部结清的事实。

被告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2014年7月6日在新纪元小区原告向被告借款现金400,000.00元,经手人是邱**,用其工资作担保,约定利息是4分的事实;

3、借条,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代原告及其母亲向钟*借款400,000.00元,约定2年内归还,利息为4分,由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接收转账和现金,注明被告只负责介绍,不承担风险。原件在案外人钟*手里;

4、律师催收函,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收到钟*的律师函,要求归还钟*496,0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12外的证据,认为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与否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举报是公民的合法权利,只是向有关部门提供证据调查事实,举报内容的真实与否由有关部门去调查,原告不能以提起名誉权来阻碍公民举报的权利,举报并没有侮辱和诽谤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是真实的,对证据3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应;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3、14、15、16所反映的都是与借款有关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2,证据是真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所反映的都是与借款有关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方旗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0.00元,后因还款和支付利息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2月27日,被告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在人民网“强国论坛”、中华网“中华论坛”反映有关张*(本案原告)非法集资的事情,“强国论坛”的标题为“眉山建设局干部张*违规担任广州海角红楼的总经理并非法集资诈骗过亿”,“中华论坛”标题为“实名举报广州海角红楼张*非法集资诈骗”,举报信内容载明原告以高息为诱饵,大肆非法集资,其中仅在眉山、乐山地区就超过30,000,000.00元……等文字,并且载明欠朱*本金700,000.00元、钟*本金400,000.00元、被告本金400,000.00元等。另查明,被告还向眉山**纪委、眉山**侦大队等有关部门实名举报。

审理中被告认可向钟*借款的400,000.00元实际上就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400,000.00元。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的社会评价以及排斥其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侵权,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行为人披露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其行为影响到他人在社会公众的评价,使其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和心理负担,心理上遭受创伤。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网络实名举报和网络爆料行为已成常见现象。法律意义的举报有严格的内涵和外延,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举报,意为检举、报告,是指公民或者单位依法行使其民主权利,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检举、控告违纪违法或犯罪的行为。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国家机关通过网络举报的网站有中纪委监察部网站、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网站等。一般情况下,举报是秘密进行的,因举报的内容还有待查实,还需要有关部门通过调查取证等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在人民网“强国论坛”、中华网“中华论坛”发表“关于张*非法集资的举报信”,论坛是公众发表议论的地方,是公开讨论的公共集会场所。论坛又名“BBS”,“BBS”中文的意思就是“电子公告板”,BBS在国内一般称作网络论坛,通过电脑来传播或获得消息。人民网“强国论坛”成立十几年来,一直被公认为全球“最著名的中文论坛”;“强国论坛”连续当选“中国互联网站品牌栏目”。被告自认为原告的有关行为具有违法性或者涉嫌犯罪,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机关或部门举报和提供线索,以便有关部门通过调查取证等来加以查实和认定。被告举报原告“非法集资诈骗过亿”等行为还未被查实和依法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在公共论坛人民网“强国论坛”、中华网“中华论坛”上进行实名举报,让公众来评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其行为影响到原告在社会公众中的评价。且被告在举报后至本案作出判决前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举报内容被有关机关查证属实。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网上不属实的举报,在全国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并且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压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的请求,实际上属于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的数额合计100,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已交),被告黄**负担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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