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与王*、周**、汪**、陈*、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周**、汪**、陈*、祝*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被告王*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追加周**、汪**、陈*、祝*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城市通**公司、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汪**、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城市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小容,被告王*,被告周**的委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陈*、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市通**公司诉称:原告系酒水供货商,被告王**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的经营者。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酒水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吧供应酒水,并送货至被告仓库,被告于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双方在长期的合作中建立了良好的买卖关系。但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直至2015年5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2,097.4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97.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王*虽系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但该酒吧系周**、汪**、陈*、王*、祝*五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实际经营者也为该五人,其中周**的合伙份额为44.53%,王*为29.68%,汪**为10.16%,祝*为10.16%,陈*为5.47%,各被告应按照各自的合伙份额承担差欠的货款;2、原告长期为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供应经营所需的酒水系事实,酒吧拖欠原告的货款也系事实,但货款金额并非112,097.40元,因被告周**与原告签订酒水供应合同时,约定每月按照酒水供应数量可返利,扣除返利部分,实际差欠的货款金额为50,000.00元,具体以庭审查明为准。

被告周**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拖欠原告的酒水货款系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的合伙人只有王*和我,至于汪**、陈*、祝希我并不知情,且合伙比例如何计算也不清楚;3、酒吧被注销没有我的签字,亦没有进行清算,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注销后不能在同一地点以同一名称再次进行注册登记开业,故该注销系违法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汪**当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鉴于王*在和四川省**限公司就酒水买卖所达成的协议及后期付款相关事宜无从知晓也无权过问。在此情况下本人无法向法庭作出任何有效证言、证据。

被告陈*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开业时在原告处购买酒水系事实,但对具体拖欠多少酒水货款并不清楚。

被告祝*、汪**、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王**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经营者,该酒吧于2015年7月14日注销;

3、《酒水供销合同》,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原乐**区青春派酒吧签订《酒水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其经营所需的酒水,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详细约定;

4、仓库出库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000.00元货款;

6、往来账目对账单,证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往来账目核对,被告王*确认截止2015年5月5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2,097.4元;

7、沙湾青春派销售明细表,证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沙湾青春派酒吧累计销售康*(银子弹、金装、超纯、凯*)、虎牌五款酒水共计996件。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周**、汪**、陈*均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酒水供销合同》并非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原始合同有王*及周**的签字;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对拖欠货款的确认,仅系对供应酒水型号的确认。被告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非本人经手负责,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拖欠的金额应以庭审核对为准。被告汪**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如何得来无从知晓;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汪**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辩称证据3非原始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拖欠的具体金额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酒水买卖合同时,双方对酒水返点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同意从货款中扣除应返点部分的金额。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被告周**、汪**、陈*、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3、《沙湾青春派酒吧合伙经营协议书》、收款收据、结账日报表、《转让协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工程审批流程单、青春派酒吧前期筹备事宜执行表、营业日报表、费用报销单、接(报)处警登记表、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短信,证明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系被告王*、周**、汪**、陈*、祝*五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其中被告周**占44.53%的合伙份额,被告王*占29.68%的合伙份额,被告汪**占10.16%的合伙份额,被告祝*占10.16%的合伙份额,被告陈*占5.47%的合伙份额的事实,以及合伙过程中,被告王*已于2015年7月10日将自已对青春派酒吧享有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汪**,且起诉前原告知晓该酒吧系五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

4、《未付账单》、《借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扣除酒水进场费或销售返点费,实际差欠酒水货款约50,000.00元,且被告周**与被告王*已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对账确认;

5、准许出庭作证的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涉诉酒吧实际系被告周**、王*、祝*、汪**、陈*合伙经营的事实以及被告周**与原告签订《酒水供货合同》的合同签订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中的未付账单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周**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沙湾青春派酒吧合伙经营协议书》有异议,没有被告周**的签字盖章,对此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未付账单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借条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汪**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酒水返点的事情其并不知晓,20,000.00元返点费之事亦不知晓;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陈*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并不知情;对证据4、5无异议。对本院认为,被告王*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证人的证言、庭审中其他被告的陈述基本相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阐明,但其中的《未付账单》系被告王*与被告周**大致估算,单方制作,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合伙协议书》,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与被告王*就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合伙事宜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对出资比例等情况均作出了详细约定,该份协议书上仅有被告王*和被告周**的签字;

2、个体工商户信息登记表,证明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已于2015年7月14日被非法注销的事实;

3、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的营业执照,证明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王*,应该由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的经营场所系王*个人向乐山德**有限公司租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其他人入伙,合伙人已经产生变化,且签订该份协议时考虑到合伙人人数较多,为了操作便利,便由被告周**代表陈*,我代表汪**、祝*,作为两大股东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汪**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周**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但其证明目的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王*提交的证据、证人徐*的证人证言及其它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自筹备开始投资合伙人既为王*、周**、陈*、祝*、汪**,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但是否系非法注销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本院职权审查范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汪**、陈*、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乐**区青春派酒吧(于2015年7月14日注销)登记经营者系被告王*,该酒吧自筹备阶段起既为王*、周**、汪**、祝*、陈*共同投资合伙经营。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与被告周**作为两大股东代表签订了《个人合伙经营协议书》,对原乐**区青春派酒吧相关合伙事宜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汪**、陈*、祝*重新补签了《沙湾青春派酒吧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该酒吧,由被告周**作为合伙总负责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由被告王*为会计、周**为出纳,并对出资额、期限、债务承担等合伙事宜均作出了详细约定,被告周**未在该份合伙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原乐**区青春派酒吧的其中一经营者即被告周**签订《酒水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吧供应酒水,原告需将货物送至被告仓库,经被告指定收货人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清单为付款依据,且每自然月为一结账周期,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9日起陆续向被告经营的酒吧供应其经营所需的酒水,被告亦按约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9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6,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之后,双方酒水买卖以现款现货的方式进行交易。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往来账目核对,被告王*确认:截止2015年5月5日(即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2,09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097.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酒水供销合同时,约定被告销售康*(银子弹、金装、超纯、凯*)、虎牌五款酒水可每件返利22.20元。被告销售该五款酒水共计996件(含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酒水销售),按每件22.2元返利,原告共计应向被告返利22,111.20元。还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借款的形式预先向被告周**酒水销售返点费20,000.00元,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王*、周**、汪**、陈*、祝*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以其经营者的全部个人财产进行担保,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债务应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且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系原乐山市沙湾区青春派酒吧登记经营者,被告周**、汪**、陈*、祝*系实际共同合伙经营者,该酒吧注销后其债务应由其所有经营者连带承担,故王*、周**、汪**、陈*、祝*系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水供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6,000.00元,但尚拖欠原告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货款112,097.40元(未扣除销售返点费)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酒水供销合同》、仓库出库单、收款收据、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王*辩称拖欠的货款应扣除酒水销售返点费,且辩称《借条》中载明的20,000.00元非原告支付的酒水销售返点费,应系被告周**的个人债务,原告应另案主张。对该主张被告王*虽提供了《未付账单》予以证明,但该《未付账单》系被告周**与王*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未付账单》中载明的拖欠货款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条中载明的20,000.00元是否属于酒水销售返点费,以及该借条是否对被告王*、汪**、祝*、陈*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可知被告周**作为主要合伙人之一,其平时代表青春派酒吧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青春派酒吧平时的经营事宜亦进行管理、负责,加之庭审中被告周**对原告已预付销售返点费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纵观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系代表青春派酒吧,对所有合伙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庭审查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销售返点费的金额为22,111.20元,故扣除原告已预付的销售返点费20,00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销售返点费2,111.20元。且各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拖欠该部分的货款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扣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返点费,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09,986.20元(112,097.40元-2,111.20元)。最后,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自然月为一结账周期,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的货款,被告亦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前未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周**、汪**、陈*、祝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09,986.20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以109,986.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00元,减半收取1,325.0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承担325元(已交),被告王*、周**、汪**、陈*、祝*共同承担1,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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