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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内江俊麟赛**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述兰诉被告内江俊麟赛**限责任公司(下称俊**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凤立中、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述兰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俊麟赛特摩尔商业广场一层C1106号商铺交由被告全权经营管理,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对商铺统一招商,自主经营,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无论经营好坏,被告以“基金生活保障金”的名义向原告每月支付固定收益金593元,因经营需要的其他费用,原告均不承担。协议签订后开始一段时间,被告能依约履行协议。但近年来被告开始拖欠应付的收益金。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16个月收益金,合计9,488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固定收益9,488元。

被告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因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收益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按照协议约定将俊*赛特摩尔商业广场一层C1106号商铺交由被告全权经营管理,被告俊*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商铺收益金。被告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钟**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江俊麟赛**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2016年2月29日前的固定收益金*,488元。

如果被告内江俊麟赛**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江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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