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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四川富**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巫长军、邱*、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被申请人巫长军、邱*、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富**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1.本案黄**、邱*、杨乾义涉嫌伪造该公司的项目印章,一、二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巫**和黄**的委托代理人均系四川**事务所律师,一审法院允许巫**和黄**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同时从事诉讼活动,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3.二审法官对证据违法采信,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予以回避;4.巫**称其提供的水泥价格上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黄**、邱*欠巫**的水泥款错误。根据过磅单的统计,2013年3月2日前供应的水泥为1764吨,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26日供应的水泥为644吨;而盖有该公司印章收据记载的水泥吨数分别为1584吨和824吨(其中涨价水泥为704吨)。(三)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的有关规定,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仅仅解决的是诉讼主体的问题,而不是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的问题。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巫**的诉讼请求;3.由巫**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水泥的买卖数量及在2012年10月26日后水泥价格是否涨至每吨370元的问题。(一)关于本案水泥买卖数量的问题。本案杨**系黄**聘请的会计,杨**根据黄**的指示与巫长军对账,对双方各自持有的过磅单进行核实后出具了收条。另外,本案过磅单与收条载明的水泥吨数一致,进一步佐证了巫长军向黄**、邱*销售水泥的吨数为2408吨。故,二审法院判决巫长军向富**司、黄**和邱*销售水泥的吨数共计2408吨,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水泥在2012年10月26日后是否涨价的问题。根据杨**2013年3月2日和同年7月9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加盖了富**司的项目部印章)“今收到巫长军运送八一桥、高石头、灯杆堡等村通路硬化工程水泥结算票据总吨数是455T(有325R和425R);370.00元的吨数是1139T”等事实证实,在2012年10月26日之后,巫长军向富**司等销售水泥的价格从每吨350元涨至每吨370元。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巫长军向富**司、黄**和邱*销售的水泥在2012年10月26日之后每吨涨至人民币370元,并无不当。

综上,富**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富**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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