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辞职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辞职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生于1982年8月开始到被告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处从事教育工作。199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便未回学校上班,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10月、2009年12月三次书面通知申请人回单位上班,但原告只签收了2006年8月的通知,2006年8月因单位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原告周*生回校上过一个月左右的班,后一直未再回单位上班,也未与被告解除人事关系,原、被告人事关系仍然存在。2008年12月5日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原告签字单方面签订了聘用合同,原告未在该聘用合同上签字。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到2009年6月。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回原单位工作,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355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内东劳人仲案(2015)59号]、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工资明细表、2011年在编不在岗人员情况登记表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生于1982年8月开始到被告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从事教育工作。199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原告便未再回学校上班,原告于2006年8月因单位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时回单位上班一个月左右,后原告一直未回单位工作。2008年被告单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因原告未签字,该合同无效。现原告自动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人事用工关系,应视为辞职,根据《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1992)11号)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辞职补助费为16260元(1335×12个月)。被告应按相关规定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至相关部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职补助费和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至内江市**流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到2009年6月,内江市东兴区统一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时,因原告在编不在岗,财政停发其工资,被告未再为原告购买相关保险。现原告属于停薪留职人员,根据《内江市东兴区人市局关于印发﹤内江市东兴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施行细则﹥的通知》(内东区人发(1996)8号)附件中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应全部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和被告应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各自承担相应比例,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其补缴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薪留职期间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4)224号)第八条、《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1992)11号)第十五条、《内江市东兴区人事局关于印发﹤内江市东兴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内东区人发(1996)8号)附件中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与被告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双方的劳动人事用工关系,被告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原告的档案转移交至内江市**流中心;二、被告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辞职补助费为16260元;三、原告周**2009年7月至双方解除劳动人事用工关系时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均由原告周**承担,被告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向相关部门缴纳;原告周**与被告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缴纳2009年7月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人事用工关系时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上诉人于1982年8月从内江师范学校毕业后分配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教育工作,1992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便离开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聘用合同,该合同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为期12年,为无固定期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三次书面通知申请人回单位上班,而原告只签收2006年8月的通知并来上了一个多月的班,之后未再回单位上班”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06年8月收到通知并及时回去上班,但是工作近两个月不发劳动报酬,致使上诉人离校谋生;第二次书面通知是名为“李**”职工返校工作;第三次关于“解除(终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通知书”中证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12年期的聘用合同并经人事部门鉴证;2.上诉人并不知被上诉人欲与自己解除聘用合同;3.主管部门没有加盖公章未获得审批通过;4.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给上诉人。原审法院“现原告自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人事用工关系,应视为辞职”是错误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单位应承担职工的管理责任。被上诉人既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安置也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处理,导致上诉人长达二十余年处于待岗状态,并与2009年7月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上诉人启动司法程序要求解除劳动人事用工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不适用最新的、正在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缴社保费,并按政策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由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3911.36元;由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补发生活费及支付失业保险金33375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从事的不是聘用制工作,属于被上诉人的正式编制的机关事业工作人员,本案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3.1993年至今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只在2006年8月上班一个月左右,因2006年政府开始清理在编不在岗的事情,故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是否应当为周**补缴社保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生活费及支付失业保险金。

周**于1982年8月在内江市第五初级中学校从事教育工作,1993年3月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离开学校,期间仅于2006年8月因单位清理在编不在岗人员时周**才回校上过一个月左右的班,后一直未再回单位上班。双方的纠纷属人事争议,争议焦点是辞职纠纷。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对社保费问题,周**属于停薪留职人员,未在单位上班,故原审依照人事方面的规定判决养老保险由周**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内江**中学校和周**按各自比例缴纳是正确的。

原审判决支持了周**辞职补助费,周**还要求依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因该部分请求是依据的劳动合同法,与本案人事争议适用的法律不一致,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