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穆**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九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6日的利息为521340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违约金。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穆**的银行存款59700元、左莉滟的银行存款252900元、邱**的银行存款18500元,被执行人左**自动归还了100000元、李**自动归还了57900元,共计489000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雷**与被执行人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左**将其所属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作价1100000元以及小车一辆作价40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其相应债务本金;申请执行人雷**同意放弃对童*所属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房屋;李**、岳*共同所属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房屋;邱翠花所属位于乐山市沙湾区房屋的执行请求。

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雷**又与被执行人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雷**将其所属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作价360000元以及迈巴赫小型汽车一辆作价65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其相应债务本金。

本院认为

至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共计实现债权本金299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1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6日的利息为521340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违约金未能实现。因九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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