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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宁法洲诉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宁法洲诉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程国民,被告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宁法洲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广元**力资源培训基地名义张**通知,称招收列车乘务员、机场安检、票务、铁路安检、银行护卫等,培训后安置在成都、深圳、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工作,工资为2000-3500元/月,包吃住,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购买相关保险。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就业服务推荐协议书,协议约定推荐岗位为铁路乘务员,如原告宁法洲未能被录用则视为被告推荐不成功,被告收取的推荐服务费将全额退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费,原告随即交纳报名费200元、就业服务推荐费19800元,被告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然而被告承诺的培训一周后上岗带薪实习每月工资最低1800元,一个月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最低3000元-6000元,一直都没有实现,没有工资报酬,原告父子为此还花费了大量的交通、食宿费用。2014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段**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7月签订不了合同全额退费。同时,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曾责令被告退还上述费用,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费用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次特招的负责经手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还保存在实际经手人处,实际负责经手人有一人生病住院,一人有事回了老家,无法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原告接受培训的学校陕西**学院跟被告也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将在原告处收取的大部分费用都交给该学院了,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推荐义务跟该学院有直接关系,申请追加该学院为本案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公司以广元**力资源培训基地的名义对外发布、张贴关于招收列车乘务员、机场安检、票务、铁路安检、银行护卫等的特招通知,称经培训合格后,列车乘务员、铁路安检主要安置在全国范围内铁路系统,工资收入达3000元-6000元/月以上,国际海乘与海员年薪达10万元左右,其余岗位主要安置在成都、深圳、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工资为2000元-3500元/月,包吃住,并签订劳动合同及依法购买相关保险。2013年6月24日,原告宁法洲向被告**公司交纳培训费、服装费、生活住宿费、管理费等合计19800元,由被告**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并加盖上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6月至8月,被告**公司对原告宁法洲进行培训。2013年8月,原告宁法洲被安排参与实习后,未能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遂找被告**公司协商处理。2014年5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出具承诺书一份,上书“5月5日中**校安检及乘务专业学生就安置问题与学校安置办主任通电话沟通,学校安置办庞主任回复。5月7日安排安检学生面试,5月8—9日安排乘务面试,并保证安检学生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2500-3000元,包吃住。5月6日晚随学生到中**校处理安置事宜,如7月签订不了合同全额退费。广元**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段**2014年5月5日”。事后,原告宁**、宁法洲经找被告**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广**公司的特招通知、收款收据、承诺书、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以广元**力资源培训基地的名义对外发布关于招收列车乘务员、机场安检、票务、铁路安检、银行护卫等的特招通知,因该特招通知对招收条件、工资待遇、报名手续等内容做出了详细说明,具有邀约的性质,原告宁法洲接受其邀约而向被告**公司交纳就业推荐服务费用,被告**公司收取费用并出具收据,系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特招通知是以广元**力资源培训基地的名义发布的,但是被告**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认可广元**力资源培训基地系其开办,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其单位印章,因此,被告**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特招通知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公司在向原告宁法洲收取就业推荐服务费用后,本可自行对原告宁法洲组织培训,然其与陕西**学院签订协议,委托陕西**学院代为培训和安置原告宁法洲,虽系其履行义务的表现,但不能凭此将义务全部转移,其与陕西**学院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公司有关追加陕西**学院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意见产生分歧,导致原告宁法洲至今未被安置就业已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公司理应按照承诺成功安排原告宁法洲被录用,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未举证证明系原告宁法洲原因(包括自动放弃上岗、因其他自身原因而放弃上岗或延误上岗等情形)致使推荐不成功,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推荐不成功,未能安排原告宁法洲就业,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其书面承诺向原告宁法洲退还所收取的就业推荐服务费用。由于原告宁**、宁法洲所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原告宁法洲曾向被告**公司交纳就业推荐服务费用19800元,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宁法洲退还人民币19800元;因此,原告宁**、宁法洲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广元市**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法洲人民币198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宁法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广元**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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