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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明**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路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安**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后红梅,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九方建设公司与明**公司签订了《钢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明**公司为九方建设公司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设计、安装钢便桥两座。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四、付款方式及比例费用组成:15米*ll600元/米=174000元21米*l3600元/米=285600元1、合同约定,该工程中按安装成型后的贝**以人民币:459600元;大写:肆拾伍**陆佰元整;2、合同签订后,需方先向供方支付预付款l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3、施工安装人员和材料设备进场后,需方当日内向供方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4、桥梁安装结束后,甲方30日内向供方支付剩余的款项l09500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佰伍拾元整5、甲方每次支付款项乙方应提供等额正式建安发票。”关于钢便桥的验收,双方约定为“七、验收1、提交钢便桥各种配件及原材料各种力学试验证明、质检证明、合格证书;2、钢便桥安装结束后,需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对该桥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和通行要求执行;3、贝雷片及相关附件材料的验收可根据《321装配式公路桥梁规范》执行;4、验收单一式4份,供方二份,需方二份;5、验收单由双方代表签字后,即为钢便桥的正式交付;未经双方验收合格的桥梁,任何单位组织及个人等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由过失方承担所有责任。”关于售后与维护保养,双方约定为“八、售后及维护保养1、钢便桥交付使用后,需方必须严格执行通行要求,不得超载、超限;2、钢便桥在正常使用下,供方对其所有的材料和安装工艺质保二年;3、质保期后或质保期内因需方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供方仅提供有偿维护保养,具体费用请参考附件;4、日常使用中,需方应及时统计钢便桥使用的数据,有问题立即向供方联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九、责任与赔付1、若供方未能按计划要求完成钢便桥的生产安装架设,视为供方违约,供方应按合同总价的3%0乘以延误天数,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因天气或不可逆转因素除外)2、所安装的钢便桥及货物不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通行要求和质量标准,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供方承担,同时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罚金。3、需方应保证本合同约定的时限付款,如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比例支付供方款项,则未付的款项部分按照同期银行利率4倍的利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期间供方人员催款所正常消费费用。4、若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最长时限验收钢便桥,则视为对钢便桥验收合格,并无条件支付供方所有货款。5、钢便桥的所有权按照需方支付的货款比例等比划分,直至货款付清后钢便桥的所有权全部归需方所有。6、如需方无故拖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按需方货款的比例划分货物产权,处理未付货款部分的材料,且由需方承担所有责任和费用。7、上述条列中关于钢便桥的质量和工艺问题争议,双方须提请第三方《总装备部第一科研所》认定。”

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底到7月初,明**公司安排了工作人员到广元市利州区安装了合同约定的两座钢便桥,该钢便桥未安装桥面栏杆,桥面钢板之间及钢板桥面与桥头结合部路面之间有明显的裂缝存在。明**公司的安装人员撤场后,九方建设公司对两座钢便桥交由第三方进行加固及栏杆安装后投入了使用。九方建设公司与第三方赵*签订的钢架便桥二次安装与维护施工合同载明“(3)井儿河钢架桥安装加固:8500.O0元(4)栏杆安装:15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作为合同附件之一的由明**公司委托总装备部工程兵科研一所结构试验室作出的检测报告中照片显示的装配式公路钢桥有栏杆。2013年6月27日与2013年8月29日,九方建设公司分两次向明**公司支付了l00000元、250000元,共计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明**公司按照九方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需要提供材料设计、安装钢架便桥,双方形成定作法律关系。明**公司诉请要求九方建设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9600元,九方建设公司以明**公司合同履行瑕疵进行抗辩请求驳回明**公司的诉请。合同中约定了“2、钢便桥安装结束后,需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对该桥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和通行要求执行”、“4、若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最长时限验收钢便桥,则视为对钢便桥验收合格,并无条件支付供方所有货款”,该钢架便桥虽未经验收,但九方建设公司已经接收使用并完成了其使用价值,达到了九方建设公司的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对此未作规定,但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对于九方建设公司关于钢便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不予支持。明**公司为九方建设公司安装的钢架便桥没有桥面栏杆,九方建设公司在将该钢架便桥投入使用的时候,也雇请了第三方对该钢架便桥进行修复并安装栏杆,为此支出钢架桥安装加固与栏杆安装费用共计23500元。庭审中,明**公司也同意品迭该费用,故对于明**公司诉请要求九方建设公司按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剩余的l09600元的请求,在合同款项中扣减九方建设公司方*请第三方修复、安装栏杆的23500元后,支持由九方建设公司支付明**公司货款86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明**有限公司货款86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九方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明亮路桥公司并未完成两座便桥的安装,则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该向其继续支付尾款。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便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主要包括桥梁高*螺栓未全部安装完毕、桥面钢板之间及钢板桥面与桥头结合部路面之间有明显的裂缝存在、未安装防撞栏杆等,从而导致桥梁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并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钢桥销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通知过上诉人进行验收,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资料,则两座钢便桥根本没有完成正式的交付。同时,上诉人并未怠于通知被上诉人钢桥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在合理期间内以实际行为表明了被上诉人交付的钢便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根本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依据《钢桥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钢便桥安装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验收。但被上诉人安装并未完全结束就撤离现场,则上诉人不可能在此情形下进行验收。且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桥面验收时间显然过短,无法完成全面的检验。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于此案所涉及的检验期,不能直接依据约定而定,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等合理因素,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来确定“合理期间”。事实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撤场后,曾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整改未果,所以才会迫于工期压力的情形下,将被上诉人未完工程的安装、加固和后期维护的相关事宜,交由案外人赵*完成。最终是案外人赵*交付的符合合同约定目的的钢便桥,一审法院完全混同了二者的区别,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再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及《钢桥销售合同》第七条第l、4、5款的约定,验收时,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提交的验收资料,包括钢便桥各种配件及原材料各种力学实验证明、质检证明、合格证书以及验收单,而验收单各执两份,并由双方代表在其上签字方为正式交付。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且一审法院肯定被上诉人制作的钢便桥存在质量问题,但另一方面却又认为上诉人视为认可了被上诉人制作的钢便桥不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前后矛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上诉人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三、由于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且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则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保留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5%的违约金及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对两座钢便桥安装与维护而支出的费用99500元。同时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材料和安装工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年的质保义务和维护保养义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安**初字第2440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亮路**司辩称,一、《钢便桥销售台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九方建设公司有义务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钢便桥销售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安装交付了钢便桥,九方**公司也已将两座钢便桥投入到实际使用中。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材料和安装工艺,履行2年的质保义务和维护保养义务。由此可知,合同双方对钢便桥已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这一点并无异议。根据《钢便桥销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现钢便桥已投入使用,因此,九方**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合同款;二、上诉人所称钢便桥质量问题。根据《钢便桥销售合同》的约定,钢便桥安装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验收。根据有关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上诉人已完成钢便桥的验收工作,且验收合格,主要理由包括:1、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已安装完毕,安装人员已撤离,在合同约定的2个工作日的检验期内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异议;2、上诉人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合同约定的2个工作日的检验期过短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中“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是一种定性描述,并没有量化到多长的时间是“过短”。合同双方同为搞建设工程的公司,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推定双方对此项工程检验期间长短有清楚的认知,在法律没有作强行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且上诉人所提到的质量问题都是通过外观检查可以检查出来的;3、钢便桥己交付,上诉人已将其投入实际使用,技术资料属于辅助性的验收资料,并不能以此否认该项目已通过验收并使用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对钢便桥进行验收,并已验收合格;三、关于上诉人径自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的问题。如果在约定的检验期间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是愿意向上诉人提供钢便桥加固、补装栏杆等后续工作的。但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单方将该部分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该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按照《钢便桥销售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权利。且被上诉人同意从货款中扣除上诉人为加固钢便桥、安装栏杆所支付的费用23500元。由于第三方向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由第三方向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以后期间的质保和维护保养责任。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二审法庭提供了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钢便桥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二份。证明被上诉人制作的钢便桥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交付标的物时存在瑕疵,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未向二审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7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能够与原审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钢架桥安装后存在的问题,应予采信;《钢便桥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表》二份由于没有明确的落款时间,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提出已交付的钢便桥存在诸多问题,但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委托第三方对钢便桥进行了维护保养,并投入使用,直至工程完工。因此,对已交付使用部分上诉人仍应支付相应的报酬;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履行2年的质保义务等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可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九方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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