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诉被告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15分许,袁**持“D”型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岳城牌多用途三轮车,从安岳县护建乡新街驶往协和乡水源村1组,行至协和乡境内文大路24KM+7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蒋**驾驶的川M30B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受伤及川M30B20号普通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四**科医院、四**民医院、安**医医院治疗后出院,经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持“D”型驾照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三轮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勘察现场划分责任,被告也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16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在于原告超载并占道行驶才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抢救伤者,没有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15798.2元,被告愿意作为对原告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袁**持“D”型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岳城牌多用途三轮拖拉机,从安岳县护建乡新建街驶往协和乡水源村1组,原告蒋**驾驶并搭乘莫文革、李**二人的川M30B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为2人)从横庙乡驶往护建乡,途经协和乡。19时15分许,两车相向行驶至文大路24KM+700M处时,被告驾驶的三轮拖拉机右前侧车体与原告驾驶的川M30B20号普通二轮摩托右前保险杠处相互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及蒋**等三人倒地,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1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对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没有划分。根据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原被告共同指认碰撞点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查明:文大路现为砂石路面,发生事故的路段(文大路24KM+700M)没有道路中心分道线,该道路的有效路面宽5.2米,原、被告所驾车辆相碰撞点为从协和乡往护建乡新建街方向的道路左侧,在有效路面距离左侧边线约1米的位置,川M30B20号普通二轮摩托倒地点距离碰撞点向护建乡新建街方向前进约1.5米,二轮摩托倒在道路左侧距离有效路面边线外约0.5米处,摩托车车头朝向护建乡,车尾朝向协和乡方向。

原告受伤后,被告请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李**搀扶原告运往协和乡王家坝,被告驾驶三轮拖拉机搭乘莫文革一同到协和乡王家坝,被告雇请面包车将原告送至安**隆中心卫生院抢救。原告2014年10月6日在四**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转院到四**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此外,2014年10月16日在四川**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12月9日在内江**民医院门诊检查,2015年1月16日在安**医医院门诊检查。经出院诊断为右足第3、4、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侧楔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其间共住院37天,合计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49335.03元。原告于2105年5月19日自行在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右足外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用去鉴定费700元。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成都**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天数为120天、住院及门诊合理医疗费用降低为49094.93元,用去鉴定费3200元。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被告垫付医疗费、门诊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798.2元。

关于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结合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和本案实际,确认如下:1、根据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检查发票以及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书,医药费确定为49094.93元;2、误工费,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结论误工天数120天,其误工费确认为7200元(60元/天×120天);3、护理费2220元(60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5、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20年×20%);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鉴定费41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各种经济损失为168433.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安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四川**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成都**定中心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首先是要解决的是原、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通过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被告和证人莫文革、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蒋**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2人且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其行为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参照《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十条“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的,确定为主要责任”之规定,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袁**驾驶具有行车安全隐患的车辆,且准驾不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保护现场的行为导致在事故发后交警部门无法划分责任,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由被告袁**对原告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731.98元(已扣除袁**垫付15798.2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负担1307元,由被告袁**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