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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许**、四川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许**、四川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产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房地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归还借款,并按借款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其中前三个月利息按2%计算。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265万元中不全是本金,有部分是利息,应当扣除利息部分,此外,利息约定过高应当调整,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茂系被告亚**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起,被告许*茂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借款合同。2014年5月11日,原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许*茂、亚**产公司形成书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许*茂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2014年8月11日前还完,可提前还完款。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金额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协议履行,借款人许*茂和担保人亚**产公司自愿用所有财产作履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履约后才终止。如双方就该借款产生争议及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被告许*茂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亚**产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当天,被告许*茂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现有借款人许*茂收到出借人李*人民币现金265万元,双方认可。”被告许*茂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亚**产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逾期被告许*茂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许*茂提出265万元是自2011年以来的借款,其中有部分是利息,并以利息约定过高,违约责任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协议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自2011年以来持续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5月11日,在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向原告重新履行了借款手续,并由被告**产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所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许**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产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息2%,即年息24%,故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借款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等诉请明显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的规定,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65万元中有部分是利息,对此,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被告未对其反驳请求举证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月息2%,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诉讼费28000元,由被告许**、四川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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