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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银行诉岳大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诉被告岳大洪、冯**、彭**、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大洪、冯**、彭**、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岳大洪、冯**夫妻关系,因资金短缺在我行贷款150,000元人民币,并由彭**、聂**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二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岳大洪、冯**偿还借款本金105,087.5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等,被告彭**、聂**对二被告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大洪、冯**、彭**、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大洪、冯**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150,000元,由被告彭**、聂**为其担保。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与被告岳大洪、冯**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违反贷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彭**、聂**为被告岳大洪、冯**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岳大洪、冯**在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岳大洪、冯**仅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岳大洪、冯**下欠到期贷款本金36,877.29元,贷款利息10,193.4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68,210.25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还款明细清单等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大洪、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岳大洪、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岳大洪、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岳大洪、冯**的经营状况,已对原告的贷款构成威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岳大洪、冯**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聂**自愿为被告岳大洪、冯**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彭**、聂**为被告岳大洪、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阆中支行与被告岳大洪、冯**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岳大洪、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87.54元及利息10,193.43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5.66%计付借款68,210.25元的资金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加收已到期借款36,877.29元的罚息。

三、被告彭**、聂**对原告岳大洪、冯**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479元,由被告岳大洪、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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