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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诉四川煤**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圣马力亚经营部”)诉被告四川煤**程公司(以下简称“煤**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第一开庭审理时,原告圣马力亚经营部经营者涂*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波、被告煤**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圣马力亚经营部经营者涂*的委托代理人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马力亚经营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外墙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囯星外墙通体砖”。双方对外墙砖的规格、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货物的数量及总价以实际供货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其所需的全部外墙砖,被告也对每批次货物进行了确认、验收,并将该外墙砖用于江油油气田项目第十二标段建设工程。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各种规格型号的外墙砖共计4158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1021068元。但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1万元货款,尚欠21106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1068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是因双方对货款金额计算不一致。我公司认为每块外墙砖应按45mm×45mm计算面积,每件有22贴、每帖有36块,每件的面积为1.6038平方米,而原告计算的每件两平方米包含了灰缝的面积。原告计算的货款剩余金额为二十一万多元,但按照我公司的计算方式,剩余货款金额为九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煤**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圣马力亚经营部签订了《外墙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圣马力亚经营部向煤**司销售由福建晋**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白色、灰色、赭石色“囯星外墙通体砖”,规格为45×45×5.1(mm)。其中白色、灰色外墙砖的价格为22.60元/㎡,赭石色外墙砖的价格为22.80元/㎡;乙方货到指定工地后,由甲方进行验收确认,甲方在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结算及付款的所有资料,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95%,其余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支付违约金五百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至7月16日依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交付白色、灰色外墙砖22590件,共计45180平方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库凭证上签字验收。该外墙砖所用于的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22.60元/㎡及被告验收货物的总量45180平方米,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1021068元。但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1万元货款,尚欠211068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1068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本案所涉外墙砖的实际使用单位为四川**局川西北矿区,该单位出具的《外墙砖报价函补充说明》载明规格为45×45×5.1(mm)的外墙砖,灰缝宽为5mm(按11贴/㎡,36块/贴换算)。“囯星外墙通体砖”外包装载明每件数量为22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外墙砖购销合同》,《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外墙砖报价函补充说明》、银行转账回单、付款委托书、出库凭证、外墙砖包装盒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外墙砖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计算每贴外墙砖面积时是否应扣减预留灰缝的面积?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外墙砖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在交付、验收货物的过程中,原告按每件外墙砖22贴、11贴/㎡计算出每件面积为两平方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验收。同时,原告的计算方式也同外墙砖实际使用单位的要求一致。因此,被告关于每块外墙砖按45mm×45mm计算面积,每件22贴、每帖36块,每件的面积为1.6038平方米的辩解不成立;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22590件外墙砖的面积为45180平方米及货款总额为1021068元的计算得当,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金额211068元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但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结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由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验收货物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结算及付款的所有资料,支付总货款的95%,其余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因此,货款总额1021068元的5%即51053.40元应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2年5月30日)后的第6日(2012年6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尚未付清的货款余额211068元减去51053.40元后的余额160014.60元应从被告验收最后一批货物之日(2011年7月16日)后的第6日(2011年7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煤**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付清所欠货款余额人民币211068.00元及利息(其中51053.40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160014.60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油市中坝圣马力亚陶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四**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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