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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矿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四川矿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马**,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禹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矿山铸件产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截止目前仍欠货款843418.77元,其中包含有10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341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川**团辩称:货款中包含的10万元保证金现已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司是一家经营铸件、锻件、铁合金、输送机械、矿山采掘和洗选设备、金属轧制设备制造,货物运输,废旧金属收购自用,进出口贸易的有限公司。原告兴**司为与被告川**团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川**团交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兴**司中标后,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原、被告即建立了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截止2013年2月4日,共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1份,合同上均加盖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依照合同的约定,截止2013年8月14日,原告兴**司共计向被告川**团供应了价值14,017,976.8元的进口端盖、出口端盖、托轮、进料中空轴、出料中空轴、轮带等工矿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7月,因原告兴**司向被告川**团供应的轮带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由此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112000元由原告兴**司承担,从被告川**团的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川**团除向原告兴**司支付部分货款外,仍欠货款743,418.77元,原告兴**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处理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集团与原告兴**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兴**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集团应按照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

被告川**团辩称10万元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兴**司于2010年向被告川**团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当双方建立起长期合同关系后,该投标保证金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而双方的合同履行截止至2013年8月14日最后一批工矿产品买卖的发生,该10万元保证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川**团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四川矿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3,418.77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843,41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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