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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西南钢铁**公司与蒋*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油西南钢铁**公司(简称西南钢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西南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波,被申请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西南钢铁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案(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书,其主要理由是:仲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2013年3月27日辞职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蒋*与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8日西**公司与蒋*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3月5日蒋*与西**公司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7日蒋*因“家中有事,无法上班”为由向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9月蒋*第三次回到西**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10月1日与西**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停产,西**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与蒋*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蒋*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西**公司支付蒋*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公司支付蒋*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429.38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江劳人仲案(2014)258-362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照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所述2008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其单位大部分人员进行解除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的法定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也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所以,申请人等105人的工作年限不应当从2008年11月18日后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5人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江油西南**公司在收到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李**等105人(明细见附件)支付经济补偿金918975.50元(玖拾壹万捌仟玖佰柒拾伍元伍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西**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3月5日蒋*与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蒋*因“家中有事,无法上班”于2013年3月27日向西**公司申请辞职,该情形不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油西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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