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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彭**、谢**、李*、王**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刘**、唐**、佘**、唐体能、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彭**、谢**、李*、王**与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图工贸)、刘**、唐**、佘**、唐体能、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经与被告洪*工贸股东唐**商定,五原告向被告洪*工贸负责规格矿的运输事宜。五原告从攀枝**贸公司拉取规格矿到被告洪*工贸处。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洪*工贸股东唐**承诺对五原告的运输费用实行月结制,运输工作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止,被告洪*工贸多次出具对账函,但拒绝付款。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商定后,被告洪*工贸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支付五原告运输费382500元,剩余款项从2015年2月底开始每月逐步偿还150000元,如不按月支付,则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该还款协议由被告洪*工贸各股东与保证人签字确认。签订协议后,被告洪*工贸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五原告运输费3825000元,剩余款项均未按协议支付。经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向五原告支付运输费130944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

被告辩称

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洪*工贸向五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份还款协议上载明:“洪*运费,共计1691948元(壹佰陆拾玖万壹仟玖佰肆拾捌元),所欠驾驶员:彭**、谢**、李*、王**、曾**。经所有股东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约2015年1月16日付382500元(叁拾捌万贰仟伍佰元*),剩下的余额款从2015年2月底开始每月付驾驶员运费150000元(壹拾伍万元*),付完为止。如不按月支付,则一次性付清全部运费。付款人:洪*所有股东。”被告洪*工贸在付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刘**、唐**、佘**、唐体能、朱**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洪*工贸支付五原告运输费382499.62元,尚欠1309448.38元至今未付。2015年3月3日,被告刘**与五原告对尚欠金额1309448.38元进行了确认。

在庭审中,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六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对账函》、《还款协议》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洪*工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工贸应对其拖欠运输款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洪*工贸支付运输费130944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唐**、佘**、唐体能、朱**在还款协议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唐**、佘**、唐体能、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放弃要求六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彭**、谢**、李*、王**运输费1309448.38元。

二、被告刘**、唐**、佘**、唐体能、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唐**、佘**、唐体能、朱**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0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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