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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08年9月7日,原告通过中介与被告胡**及其丈夫张**(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张**(蓉)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街XX号X楼X号的房屋,并约定如原告须进行变更登记被告须协助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在实际取得该房屋后一直将该房屋用于出租。现原告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得知张**(蓉)已去世并于去世前将该房屋赠予被告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街XX号X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被告胡**及其丈夫张**(蓉)以120000元的价格将张**(蓉)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街XX号X楼X号的房屋卖予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胡**及张**(蓉)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胡**及张**(蓉)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换证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及其丈夫张**(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国家及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及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与张**(蓉)、被告胡**于2008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杜*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街XX号X楼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初始登记、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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