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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攀枝花**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所签的《黄磷渣承包处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1项之约定,原、被告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黄磷渣承包处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第1项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攀枝花**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攀枝花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应视为原、被告以书面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为攀枝花仲裁委员会,故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攀枝花**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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