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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驾驶的川BGxxx2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急需用钱,因当时原告与被告系恋爱关系,被告便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仅归还1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视频U盘、两份书面录音内容记录,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及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偿还借款11万元的事实;

2、蒋*、姜**、母金辉、李**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23日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浦**行2013年12月3日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3日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3、短信聊天记录打印复印件,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

4、中国移动通讯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录音U盘中显示拨打的电话137xxxx1776确实为被告何*的电话号码。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我借给被告的钱是由我自己的钱及蒋*、姜**、母金辉、李**的转款、其他朋友处借的现金凑成,金额在12万元左右,具体金额是多少我也说不清,借款时被告说等保险报销后再归还,当时我跟被告系恋爱关系,所有没有让被告给我出具借条。

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需保险报销后再归还,本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交事故车辆保险是否报销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院限定的补充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请求法院调查川BGxxx2号车辆保险理赔情况的申请书。经本院调取,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川BGxxx2号车辆保险理赔情况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结合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何*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何*驾驶川BGxxx2号车辆行至涪江三桥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赵**驾驶的川BDxxx2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何*弃车逃逸。此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兰**、马*受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何*处理该事故急需用钱,遂在原告处借款。因借款为陆续借款且当时原、被告正系男女朋友关系,故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条,后原、被告通过电话通话协商确认借款金额为11万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待川BGxxx2号车辆保险报销后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根据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中国人民**司高新支公司接到该次事故报案后,依照伤者的提供的资料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此后赵**、兰**、马*未向该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且截止2015年2月5日,该公司均未向何*支付任何费用,且该公司表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何*在此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属于拒赔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虽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视频U盘显示其与手机号码为137xxxx1776进行通话,并在几次通话过程中确认借款金额为11万元,且原告提交的中国移动通讯费发票显示手机号码为137xxxx1776的机主正为本案被告何*,故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金额为双方确认的11万元。因原告已自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归还期限为事故车辆保险报销后,根据本院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何*至今未在承保事故车辆川BGxxx2号的保险公司取得保险理赔,且原因在于其发生事故后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行为系拒赔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应当视为该条件已成就。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现向其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1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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