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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蒲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蒲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叶兵,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蒲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因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之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借款,由唐*出具借条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事后多次催请二人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后竟发展到拒不见面躲债的地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借钱是实,现尚未归还。

被告蒲**辩称,唐*借钱时,我不在现场,也不清楚,我问过她,她说已经归还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

庭审中,被告唐*表示尚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蒲**表示与被告唐*于2011年7月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被告蒲**与被告唐*2015年3月26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亦认可收到10万元借款,故其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及催要后的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可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催告时间,可自其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蒲永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唐*、蒲永江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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