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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商品混凝土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金顶**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以下简称木兰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司、木兰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顶公司诉称,2013年1月12日,金顶公司与韩**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金顶公司向韩**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木兰寺药师殿抢险护壁的挡土墙工程,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付款80%,主体工程完工后结清全款;金顶公司送货至木兰寺的工程所在地;韩**司逾期付款每日应按货款总额的0.3%支付利息。合同还对混凝土单价、供应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顶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至木兰寺的工程所在地。经结算,截止2013年3月1日,韩**司欠金顶公司混凝土货款1108971元,之后韩**司支付了45万元,尚欠货款658971元,经催收未果。木兰寺作为工程建设方和直接收益者、合伙人、委托人,应当对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判令韩**司、木兰寺连带支付金顶公司货款658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3%,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韩**司未作答辩。

被告木兰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韩**司(甲方)与金顶公司(乙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金顶公司向韩**司提供预拌混凝土总量约7000立方米,用于木兰寺药师殿抢险护壁的挡土墙工程。在结算及付款办法中载明:“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付款80%商砼款,余款20%次月结算,以此类推。每月25日为结算对单日,甲方应在结算对单日后七日付款。工程主体完工后30天内结清全部余款。”在甲方责任中载明:“因甲方原因造成工地停工20-30日,乙方有权一次性收回已供货的全部货款,停工超过30日以上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所欠乙方的全总货款并每天按总货款0.3%向甲方收取应支付款项的利息。”2013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3月11日,韩**司出具了承诺书,表明“由于韩**司在资金上出现了困难,导致与金顶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韩**司,保证在一星期内付清所有欠款,如果没有付清,在原单价上加价每立方10元。”2013年5月7日经结算,金顶公司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2日供货的商品砼总量为2911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049811元,韩**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之后,韩**司给付了400000元。2013年6月4日,金顶公司向韩**司提供了59160元的混凝土,韩**司给付了50000元。现韩**司共计欠货款658971元,经金顶公司催收未果,引发纠纷。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1年1月12日,中华宗**化基金会(以下简称宗佛基金会,系2003年7月25日在香港注册的社团)与木兰寺签订了《关于新都木兰寺重塑东方三圣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木兰寺提供项目用地,宗佛基金会负责开发项目的募捐、引资及招商工作。同日,木兰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宗佛基金会四**事处王**为筹备建设木兰寺二期工程(东方三圣)项目主任,负责该项目的招商、引资、建设等工程事项。2012年7月12日,宗佛基金会四**事处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韩**司开展实施木兰寺二期工程。

二、2012年6月27日,宗***办事处与韩**司签订了《木*寺.东方三圣(二期)项目投融资合作协议》。2012年10月20日,宗*基金会出具《木*寺东方三圣项目委托授权书》,内容为授权韩**司的韩**为筹备建设新都区木*寺(二期)工程东方三圣即药师殿项目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关于新都木*寺重塑东方三圣项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木*寺.东方三圣(二期)项目投融资合作协议》、《木*寺东方三圣项目委托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金顶公司与韩**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金顶公司要求韩**司给付货款6589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金顶公司要求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3%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金顶公司未提交因韩**司逾期付款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额度为宜;3.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金顶公司主张从2013年3月3日起算,由于2013年6月4日金顶公司还供应了混凝土,截止该日期,韩**司欠款金额予以明确,因此,应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关于金顶公司要求木*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金顶公司和韩**司,木*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金顶公司主张木*寺与韩**司系合伙关系,从金顶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宗佛基金会与木*寺签订了合作协议,宗佛**办事处与韩**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并不能必然得出韩**司与木*寺系合伙关系的结论,金顶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木*寺与韩**司系合伙关系,其要求木*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金顶公司主张木*寺与韩**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如果委托关系成立,那么韩**司的行为后果应由木*寺承担,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从金顶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可以看出木*寺授权宗佛**办事处的王**为筹备建设木*寺二期工程项目主任,宗佛**办事处授权韩**司开展实施木*寺二期工程,无法得出木*寺与韩**司之间系委托关系的结论。金顶公司主张木*寺系建设方、收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金顶公司要求木*寺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金顶**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58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顶**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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