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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恋爱后于1990年9月20日到犍为县敖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长期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为此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离婚问题发生纠纷发生殴打。事后通过犍为县公安局予以处理。现原告与被告已完全无法共同生活。遂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辩称:1、原、被告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原告生活居住在成都,是需要照顾女儿余*乙,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在支付原告和女儿生活费。2、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与搭乘的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修房和维持家庭生活欠债73068元。4、原告哥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中的赔偿款3万元作为其母亲的赡养费由被告保管,这3万元存入女儿账户。5、原、被告虽在家庭生活中有部分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标准,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和好。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一并处理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20日在犍为县敖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1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原件、余*乙的户籍证明原件,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间要互信、互谅、互让,希望原、被告能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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