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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梁*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梁*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7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在一起同居生活,1999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现在外务工。同居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又没有主见,事事要听其父母及兄弟姐妹的意见,同时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原告常处于极度痛苦的状态。2003年双方一同在山西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关系还可以,2008年9月原告独自到北京务工,被告任在山西务工,同年11月被告跟随原告到北京务工。2009年9月双方关系开始恶化,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对原告经常猜疑,但原告看在娃娃还小的情分上一忍再忍,2009年下半年原告任然出钱让被告回家建房,2010年6月被告将房屋修好后又到山西务工,从此以后双方经常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吵闹。原告本想和被告分开生活,后在双方父母的再三劝说下,原告同意给被告改过的机会。2013年原告又拿钱回来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家期间双方任然经常吵闹,房屋装修好后双方又各自外出务工至今。现双方已失去了最近本的信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一起生活的必要。同居期间双方在梓潼县大新乡里仁村八组修建砖木结构三间口面二楼一底房屋一幢,因修建房屋在梓潼**大新支行还有贷款余额2.3万元,无其他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因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双方没有再再一起生活的必要,为了解除原告的精神痛苦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梁*甲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下半年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梁*乙。2009年原、被告在梓潼县大新乡里仁村八组修建砖混结构三间口面,两楼一底房屋一栋。2016年1月7日,原告蒲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蒲某某在庭审中表明关于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子原告自己愿意放弃所享有的份额,归儿子梁*乙所有,所欠的贷款因为自己不再参与房产分割所以剩余贷款由梁*甲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子梁*乙户籍证明,梓潼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并加盖梓潼县大新乡人民政府公章确认,梓潼县档案馆查询信息反馈意见并加盖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自己与被告梁*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梓潼县**民委员会证明记载被告梁*甲与原告蒲某某于1997年2月结为夫妻并同居生活,以及原、被告户籍证明都说明了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档案查询情况中注明:“经查,无蒲某某、梁*甲夫妇结婚信息。”该证据只证实了无原、被告的结婚档案信息却认可了原、被告属于夫妇,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当年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的主张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二人在同居期间修建了价值30万的房屋一栋,自己对此出资有20万左右,但并未相关的出资证明。梓潼县**民委员会证明双方于2009年在里仁村八组共修建砖混结构三间口面两楼一底房屋一栋,本院认为该证明无法充分证实该房屋的权属归属于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庭审中原告陈述现还有贷款没有还清,且主张由被告梁*甲独立负责清偿,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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