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事务所与高**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事务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夹江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事务所代理费44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代理费440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02元,公告费6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四川省乐**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高**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依法向夹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夹江**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高**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将高**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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