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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成都市新都区木兰寺(以下简称木兰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司、木兰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3年初,韩**司为承建木兰寺药师殿抢险护壁的挡土墙工程,韩**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与任**协商,由任**提供钢材,并由任**垫资,韩**司应支付每日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每吨10元的资金占用费。韩**司应在任**送货达500吨或时间达60天时支付货款的50%,且应在工程封顶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之后任**按约供货,韩**司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4年1月18日,经结算,韩**司欠任**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63632.8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木兰寺作为工程建设方和直接收益者、合伙人、委托人,应当对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判令韩**司、木兰寺连带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563632.87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每吨1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韩**司未作答辩。

被告木兰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韩**司为承建木兰寺药师殿抢险护壁的挡土墙工程,与任**达成买卖协议,由任**向韩**司提供钢材。2013年1月19日,任**供应了二级25钢材30.54吨、单价4020元/吨;圆钢10钢材11.106吨、单价4270元/吨;圆钢20钢材1.999吨、单价4170元/吨。2013年1月22日,任**供应了二级12钢材9.595吨、单价4190元/吨;二级14钢材15.036吨、单价4190元/吨;二级22钢材18.813吨、单价3990元/吨。2013年10月22日,韩**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未付货款按每吨每日1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韩**司应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563632.87元,并由韩**司法定代表人韩**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由于韩**司未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遂引发纠纷。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1年1月12日,中华宗**化基金会(以下简称宗佛基金会,系2003年7月25日在香港注册的社团)与木兰寺签订了《关于新都木兰寺重塑东方三圣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木兰寺提供项目用地,宗佛基金会负责开发项目的募捐、引资及招商工作。同日,木兰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宗佛基金会四**事处王**为筹备建设木兰寺二期工程(东方三圣)项目主任,负责该项目的招商、引资、建设等工程事项。2012年7月12日,宗佛基金会四**事处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韩**司开展实施木兰寺二期工程。

二、2012年6月27日,宗***办事处与韩**司签订了《木*寺.东方三圣(二期)项目投融资合作协议》。2012年10月20日,宗*基金会出具《木*寺东方三圣项目委托授权书》,内容为授权韩**司的韩**为筹备建设新都区木*寺(二期)工程东方三圣即药师殿项目部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送货清单、《关于新都木*寺重塑东方三圣项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木*寺.东方三圣(二期)项目投融资合作协议》、《木*寺东方三圣项目委托授权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任**与韩**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任**与韩**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于2014年1月18日对供货数量、金额及应付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要求韩**司给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563632.87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要求韩**司以每日每吨10元给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由于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资金占用费有约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司对货款结算后,一直未予支付,造成任**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其损失额度,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2.关于任**要求木*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任**和韩**司,木*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任**主张木*寺与韩**司系合伙关系,从任**提交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宗佛基金会与木*寺签订了合作协议,宗佛**办事处与韩**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并不能必然得出韩**司与木*寺系合伙关系的结论,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木*寺与韩**司系合伙关系,其要求木*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任**主张木*寺与韩**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如果委托关系成立,那么韩**司的行为后果应由木*寺承担,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从任**提交的委托书,可以看出木*寺授权宗佛**办事处的王**为筹备建设木*寺二期工程项目主任,宗佛**办事处授权韩**司开展实施木*寺二期工程,无法得出木*寺与韩**司之间系委托关系的结论。任**主张木*寺系建设方、收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任**要求木*寺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货款和资金占用费563632.87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以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费用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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