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何*、李*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与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审诉称,2007年9月6日,何*与王**、李**共同收购南充市嘉**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股权,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平均自筹资金,由李**出面购买,并代表三方与城南公司原股东何**、张*谈判股权、合同等签订事宜;购得股权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担任,并到工商局为何*与王**办理股东登记;三方享有公司同等法律义务;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0万,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后来,何*在不知晓李**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前提下,于2011年3月1日与罗西*、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被法院认定有效但不能履行,其收取的35万元违约金属于不当得利而应返还。李**与李**父子关系,李**在未与何*协商的情况下,恶意将自己在城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损害了何*的合法权益,请求:1.李**返还何*投资款8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2.李**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李**赔偿何*因股权转让造成的损失35万元;4.诉讼费由李**、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原审辩称,2007年,李**与何*、王**合伙购买城南公司股东何**、张*持有的全部股权是事实。李**未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其理由是:李**与何*,案外人王**去工商局办理登记时,何*称自己是干部,应该避嫌,不方便登记为股东;王**是银行高管,不能经商,主动提出不登记为股东,他不应当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由于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何*收取的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而应返还,不存在造成损失可言。合伙协议约定三合伙人各出资三分之一,享有三分之一的股权,但是,何*未足额出资。李**与李*是父子关系,李**将股权转让给其子李*不会损害何*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参加原审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7年9月6日,何*、李**及案外人王**三人自愿协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一、由三人决定以李**为代表与城**司原股东何**、张*谈判购买城**司股份和签订《购买合同》;二、合伙事项:1.与城**司股东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2.与城**司股东张*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3.与城**司股东何**、张*签订《城**司股份转让协议书》;4.购得城**司股份后,在公司所属的土地上开发房产项目。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1.购买城**司的股份,由三人自筹资金,由李**出面购买;2.由三人共同承担购买城**司的所有资金、税费以及报建的所有资金,待报建后利用该项目进行立项信贷,信贷主要运作由王**负责,信贷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投入该项目资金未经三人同意不得转入他用;3.在购得城**司的股份后,法人代表由李**担任,并到工商局为王**、何*办理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委托李**负责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报建等一切手续和银行开户,但应得到何*和王**的认可……4.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责任共负的原则,三人享有公司同等股权及股权之表决权,承担公司同等法律义务。资金上由三人平均筹集,利润由三人平均分配,项目上一切开支均由三人共同决策、签字方能由会计进账生效,无论何时,与此项目无关的事不能个人开支,否则视其为自用,与此项目无关。5.合伙人必须积极维护集体利益,城**司股份购得后,不得退出,在宗地号为IV9-58-1、IV9-58-2、01-1879的土地未开发完成前退出的合伙人不得带走其投入资金及所生孳息。在上述三宗土地开发完后,合伙人可退出合伙……。四、如果三合伙人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如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嘉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6日,何**、张*、李**召开了城**公司第十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城**公司变更登记为李**一人有限公司;2.准许何**、张*按1比1的比例将股权转让给李**25万元和5万元……5.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改公司章程。6、委托李**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城**公司章程修改后,李**向南**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日,何**、张*向公司申请辞职及转股并与李**签订了转股协议,修改了公司章程。2007年10月18日,城**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万元,实收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1月7日,何*向李**交款60万元,另向李**交款15万元,2009年1月24日,何*支付办证费4万元,共计79万元。2007年11月8日,李**向何*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李**向何*出具借条一张……。

2011年3月1日,何*作为甲方,李**、罗**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的转让。1、甲方将持有城南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权转让给乙方。投资金额96万元(包括李**在何*借款10万元)……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1年4月15日,李**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罗**、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分别转让给罗**、李*(李**子)50%,转让完成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变更了公司登记……

原审认为,何*、李**和案外人王**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依法成立,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一、实际出资人何*实际出资数额的认定。该院(2013)嘉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查明,何*向李**交款75万元,支付办证费4万元,合计79万元。另外李**向何*借款10万元,该借款在2011年3月1日,何*与李**、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已经将其转为投资款,并认定投资款为96万元。为此,何*实际在城南公司出资额应为89万元。

二、李**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何*、李**和案外人王**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购得城南公司的股份后,法人代表由李**担任,并到工商局为王**、何*办理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李**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李**在城南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李祥和案外人罗**持有,强制其履行义务已经不可能。李**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何*对城南公司已经实际出资,应当享有投资收益。李**的违约给何*造成了投资收益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何*与李**均未举证证明89万元投资款产生了多少收益的证据,致使该院不能确定产生收益的数额。为了弥补何*因投资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以89万元为基数,分别从交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其中,有15万元李**收款后未书写收款日期,推定为2007年10月18日,即**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时间。为此,何*要求李**返还投资款89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予以支持。因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该院已经支持了何*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何*要求李**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何*要求李**赔偿因股权转让造成的损失35万元,因何*收取案外人罗**股权转让款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返还后未受到损失,其再次要求李**赔偿3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将其在城南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罗**,其中所包含何*的部分,属于无权处分。何*要求李**、李*赔偿损失,因李*受让城南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属于赔偿义务主体,何*要求其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返还何*投资款89万元;二、李**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何*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李**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何*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四、李**以4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何*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五、李**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何*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六、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判决,限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李**承担。

李**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投资收益损失,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未举证证明收益数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作为预期获利的弥补,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将本案定为合伙企业纠纷,但在签订协议后,何*、王**没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实际上,一直都是李**一个人登记为股东,是个人独资公司。本案一审案由错误。3.一审判决与其他生效判决内容矛盾,一个认定何*是股东,一个认定何*不是股东。如果何*要求退伙,应由合伙人三方决定,并经结算,确定退伙金额,同时应追加王**参与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何*答辩称:1.被上诉人属于守约方,上诉人属于违约方,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违约方应提供投资款的用途、收益等情况,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在2007年向城南公司投资89万元,应当享有高额的投资收益,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遭受巨大预期获利损失,一审判决按投资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承担损失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9月6日,何*、李**和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筹资金购买城南公司的全部股份,三合伙人成为城南公司的新股东,然后对城南公司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时约定涉及股权转让谈判、股东登记以及房地产开发等具体事宜由李**负责经办。但李**在经办合伙事务中,背离合伙协议约定,在与城南公司原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谈判时,隐瞒三合伙人受让股权的事实,以其一人为受让方进行谈判,致使后来的城南公司为仅其一名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本不能实现三合伙人共同成为城南公司的股东、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伙事务。因此,尽管何*、李**和王**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在第一步的实施中,由于李**未按合伙约定进行,致使合伙协议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合伙目的不可能实现,事实上造成合伙协议终止履行。本案系何*要求李**返还其已交付的部分出资款发生的纠纷,该出资款系基于合伙协议产生,本案性质为合伙纠纷并无不当。虽然一审中另一合伙人王**未参加诉讼存在程序瑕疵,但由于在案涉合伙协议签订后,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李**从一开始就背离协议约定行事,导致合伙事务从未得到履行,王**未参加诉讼不会导致其利益遭受损害。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目的是购买城南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且在合伙协议签订后的几年内,房地产业处于发展上升趋势,存在较大获利空间,故原审将何*的出资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弥补其损失,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7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